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3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35號被付懲戒人 邱麗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邱麗珠降貳級改敘。
事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以下簡稱 桃女監 )管理員邱麗珠(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之便,取得在監收容人親友電話,不當聯繫並向其借款取得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第10點之規定,其行為有悖官箴,踐踏矯正人員威信,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法移付懲戒。
貳、違法失職之事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9年11月22日起擔任桃女監戒護科管理員迄今,於101年間曾聯繫出監收容人借貸金錢未果,遭出監收容人家屬投訴,因非屬公務不當聯繫,言行不檢,嚴重損害管理員及機關聲譽,經桃女監以101年11月20日桃女監人字第Z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過一次在案。
二、102年5月14日桃女監戒護科專員潘○○復接獲出監收容人林○○及其友人鄭○○來電投訴,101年春季間被付懲戒人打電話告訴鄭○○有事情約在板橋火車站見面。鄭○○沒有多想就去了,當時被付懲戒人說她從宜蘭調過來有欠錢,向他借10萬元,並說過年時發年終獎金就還他,也會在裡面照顧林○○,他想也沒有多少錢,就去車站附近提款借予被付懲戒人,幾個月後接到被付懲戒人電話,說她已調職,沒在那裡上班,也沒說什麼時候還錢等。
三、上開情節,經桃女監政風室調查,被付懲戒人101年春夏之際至101年8月19日擔任日勤提帶勤務,假借職務之便,取得在監收容人林○○親友鄭○○電話,不當聯繫並向其借款取得10萬元整,被付懲戒人以會在裡面照顧林○○為借款誘因,致使鄭○○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此有被付懲戒人還款憑證為憑,又謊稱已調職沒在桃女監上班等語,其在向鄭○○借款時,即有主觀上之詐欺故意,事至案發時仍未還錢,客觀上有詐欺之行為,似有觸犯刑責之嫌。被付懲戒人私自取得在監收容人親友電話,不當聯繫以借款之名收取10萬元整,其行為有悖官箴,嚴重損害機關聲譽及矯正人員威信,經桃女監以102年9月2日桃女監人字第1020300193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在案(詳如附件2及附件6)。
四、被付懲戒人原於102年7月31日申請自願退休,嗣法務部廉政署於102年8月15日以廉北崑102廉查北
65字第1021501480號通知書就詐欺、貪瀆等案由約談被付懲戒人,桃女監遂依銓敘部87年3月2日八七臺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規定,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是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重新檢討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經該監102年9月6日第1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以金錢借貸實謀己利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之規定,其行為有悖官箴,踐踏矯正人員威信,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2年9月13日桃女監人字第10203002030號函
二、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政風室簽呈及相關附件。
三.邱麗珠申請自願退休簽呈。
四、法務部廉政署102年8月15日廉北崑102廉查北
65字第1021501480號通知書。
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1年11月20日桃女監人字第10103004050號令。
六、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2年9月2日桃女監人字第10203001930號令。
七、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2年9月6日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八、公務員服務法。
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十、銓敘部87年3月2日八七臺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桃園女子監獄值勤提帶接見時,因出監受刑人 林美珠 每星期有遠距接見及一般接見,與她常在接見時間接觸,偶而會閒聊,一次閒聊時她告訴我, 鄭棣英 是行政院副秘書長退休的,人很好,有事可以找他幫忙,並給我他的連絡電話,101年5、6月間因被債務逼急,想到林美珠曾說有困難可以找鄭棣英幫忙,所以打電話給鄭棣英告訴他我有金錢上的困難,是否願意幫我,他同意後,我給他我的電話及我願意用我的身份證證明我確實跟他借錢作為擔保。但他說不用證件,我告訴他年底領年終獎金時會還他,後因薪資被法院執行,又因被記過,只領約2萬8千元左右,加上平時的錢不足,所以大約在102年4月底左右,我有打電話給鄭棣英,告訴他錢大約在6月底可以還他,102年7月初先還7萬,不足的3萬我會分期還他,於11月初將不足的錢匯至林美珠帳戶,並沒有企圖騙他。因勤務調整至中控門時有打電話通知他,我被調至中控門,沒有在接見室了。如果我有意圖欺騙他,我就不會主動告訴他我的真實姓名及手機電話,及我願意用我的身份證作為擔保。沒有對鄭棣英說過會照顧林美珠,我表明我是提帶接見主管,與林美珠只在接見時會接觸,況且當時林美珠已提報假釋,不需主管照顧,因只要假釋通過就可以出監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麗珠係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以下簡稱桃女監)戒護科管理員,前於101年春季至101年8月19日間擔任日勤提帶勤務,緣受刑人林美珠因經常有遠距接見及一般接見,被付懲戒人於提帶接見之際與之常有接觸,並因閒聊而漸趨熟稔,進而取得林美珠友人鄭棣英電話。嗣被付懲戒人因需錢孔急,乃向林美珠開口:「可否請其先生借錢給她」,林美珠稱其先生沒錢,請被付懲戒人可向其友人鄭棣英借。被付懲戒人旋於101年5、6月間某日打電話約鄭棣英在板橋火車站碰面,稱其在宜蘭有債務,債權人逼債甚緊,請求其幫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稱年底領到年終獎金時即可歸還;鄭棣英思及被付懲戒人在監獄會多照顧林美珠,乃予應允,並當場交付款項。詎至年終被付懲戒人並未歸還借款,迨102年5月初林美珠出監獲悉上情,乃於同年月14日打電話向桃女監投訴,經該監政風室於同年7月5日訪談鄭棣英後,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月20日還款7萬元,至同年11月初再還餘款3萬元。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之便,於執行提帶勤務時,取得在監收容人親友電話,不當聯繫並向其借款,顯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規定有違。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棣英於本會調查中供證綦詳,且有桃女監102年9月13日桃女監人字第10203002030號函(邱麗珠懲戒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桃女監政風室簽呈及相關附件(查處邱麗珠違失經過情形)、桃女監101年11月20日桃女監人字第10103004050號令(言行不檢,記過一次)、桃女監102年9月2日桃女監人字第10203001930號令(私自取得在監收容人之友鄭棣英電話,不當聯繫以借款為名收取10萬元,記一大過)、桃女監102年9月
6日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事實至明。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議處。查被付懲戒人係監獄管理員,竟假借職務之便,取得在監收容人親友電話,不當聯繫並向其借款,經投訴調查後始行還款。其行為有悖官箴,破壞矯正風紀,損害矯正機關及矯正人員聲譽。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時地向鄭棣英借款時,曾以會在裡面照顧林美珠為誘因,致使鄭棣英誤信而應允借款。嗣又打電話向鄭棣英謊稱已調職沒在桃女監上班,且迄至案發時仍未還錢,似有觸犯詐欺刑責之嫌云云。然經詢問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於借錢時有向鄭棣英說會在裡面照顧林美珠,渠僅表明係提帶接見的主管,並無能力可以照顧林美珠。 嗣渠 被調到中控門,沒在接見室作提帶工作,擔心以後鄭棣英到接見室沒看到渠,所以才打電話跟他說渠已沒在接見室。至於借錢時雖 曾言明 等發年終獎金時還錢,但因渠曾被記過,年終獎金只有2萬8千元左右,不夠還他錢,以致當時沒有還錢等語。本會詢問證人鄭棣英證稱:邱麗珠借錢時,並未說她在監獄會多照顧林美珠,這是我自己心裡想的。且邱麗珠在借錢後並無再打過電話給我,也沒告訴我說她已調職之事。邱麗珠借錢時,雖說過年後還錢,到時沒還,但因為我朋友還在監獄,我不好向她要; 嗣林美珠 出監後打電話向桃女監投訴,監獄政風室安排邱麗珠跟我們見面,才當場寫借據,約定還款時間。102年7月20日左右還
7萬元,隔一段時間又還了3萬元等情。查被付懲戒人與證人鄭棣英所供述該項借款以迄還款經過之情節雖不盡相符,然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之便,不當聯繫在監收容人親友並向其借款,所為行為雖有違失,但揆之前揭經過事實,尚乏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行詐之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麗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