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
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嗣因 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3年10月21日高市警苓分3字第009300193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
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
93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且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是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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