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0歲
號(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余欽宗 因竊盜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非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聲請,即不應為實體上之裁定,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附表所示受刑人余欽宗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判決,於同年4月7日確定;竊盜部分則於94年4月29日由高雄少年法院判決,於同年5月20日確定,此均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自應為高雄少年法院,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裁定,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