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一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是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就違反同法第八條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行為之規定,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觸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其在修法前之經營登記範圍外電子遊藝業之行為,經主管機關二次命令停止經營並處罰鍰,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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