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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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四十四號乙○○所經營之「日東電機工廠」,發現圍牆有破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上開工廠之圍牆,進入該工廠內竊取電纜線PVC二二型及PVC六十型各二十五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元)。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