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係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謝吉琳 為東喜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蕭百芳百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芳建設公司)負責人(謝吉琳、蕭百芳均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緣百芳建設公司擬在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八地號即台北市○○區○○街○巷○○○號旁土地興建「陶然居」集合住宅,地上五層地下二層大樓乙棟,由東喜營造公司負責承造,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台北市建管處)發給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建字第O七六號建造執照。其後因該工地地下室開挖須施做「連續壁」工程,東喜營造公司並無此專業能力,蕭百芳遂將此部分工程交由具有專業施工能力,但無營造廠資格之汶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汶芳公司)承包施做,東喜營造公司暨所屬營造技師丁○○均未曾實際到場檢查、勘驗施工狀況,為能依規定報請相關單位施工勘驗,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謝吉琳及丁○○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其業務上製作、勘驗項目為「放樣」之「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以下簡稱「勘驗報告表」)上,虛偽記載該工程「放樣勘驗」之檢查項目均合規定,並交由蕭百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向台北市建管處報驗而行使之。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於勘驗項目為「連續壁」之「勘驗報告表」上,虛偽記載該工程「地下層勘驗」之檢查項目均合規定等之不實事項,交由蕭百芳持向建管處報備連續壁施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營造工程之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管轄錯誤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均有實際到場勘驗後才製作勘驗報告表,伊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另案被告即百芳建設公司公司負責人蕭百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供稱:地下室連續壁的安全結構由汶芳公司承包,東喜營造公司沒有做。汶芳公司是比東喜營造公司更專業的公司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正面),又該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營造廠只有負責送件及請主管機關檢驗,實際上並不是他們在施工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又東喜營造公司負責人謝吉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八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亦供承:連續壁是高層次專業工程,我們公司沒有技師,若由我們負責,我們也轉包。我之前做的一、二件工程,連續壁也是轉包。連續壁工程不在我們範圍,我們只能去巡視等語(見該審理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反面),又汶芳公司負責人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承稱:汶芳公司本來只是做連續壁機器出租,但他們(指百芳建設公司、東喜營造公司)找不到技師,就委託我們找等語(見同上案卷第三十三頁反面),顯見被告雖為東喜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惟「連續壁」工程之專業程度較高,百芳公司係因東喜營造公司無具備施做「連續壁」工程能力之技師,始將該部分之工程轉包給具此專業能力之汶芳公司,東喜營造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施工,只能至現場「巡視」,從而被告是否具有檢查、勘驗連續壁相關工程是否符合規定之能力,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自承:建商自己認為他們找的公司(指汶芳公司)有營造能力。連續壁及地下室工程伊都不清楚,建商自己找人承包,沒有經過伊同意。伊沒有到現場監工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即工地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市政府人員及建築師都有到工地來檢查過。伊未在工地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未實際到場檢查、勘驗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東喜營造公司北部地區行政人員 吳麗惠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因負責地下室及連續壁工程的公司沒有技師,無法報開工,就由我們去報開工。我們主任技師還是有去監督云云,證人即為東喜營造公司送件之代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工地主任通知我們連續壁要開挖或放樣,我們就聯絡主任技師一起去工地檢查。 伊有 與被告去過現場二次,去現場之前有與工地主任聯繫,放樣時被告在現場量建築線上樁位與建築線距離,及看現場環境,主要是查看安全設施,連續避開挖前,被告有去巡視工地,被告進去裡面看,伊站在圍籬外沒進去,被告做何事伊不知道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分別是被告服務之東喜營造公司之員工或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員,其證人難認無迴護被告之嫌,況上開集合住宅之工程於施做連續壁時,未依原設計施做基礎監測系統(屬安全觀測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即建築師 連志謙 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卷第一百八十六頁),並經前案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勘驗屬實,有前案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工程之施做顯未按計劃施工,地下室開挖方式及安全措施亦未符合規定,從而被告在放樣及連續壁「勘驗報告表」上分別圈載依施工計劃施工無誤、地下室開挖方式及安全措施符合規定等,顯然不實,是證人吳麗惠、丙○○上開證言,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三)此外,復有「勘驗報告表」二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建築施工之管理,就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明訂須由承造人及監造人共同報驗,蓋因其一司營造,一司設計監造,就該建物之安全性了解最為深切,乃科以其共同報驗之責任,是縱承造人將專業工程部分轉包他人承作,亦須負分包後之施工責任,即就轉包部分仍應負檢查、勘驗之監督責任,以維營建物之安全,故其所為申報自須本於實際檢查、勘驗之結果而為之,被告丁○○既未實際到場檢查、勘驗,竟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營造業技師施工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為到場勘驗結果均合規定之虛偽記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謝吉琳、蕭百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已年近八十歲,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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