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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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牌照L四─二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 許車 」),沿臺北縣○○鄉○○路,由五股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五號前過彎之陡上坡段,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越過,而當時為陰天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乙○○所騎牌照RGD─九○○號輕型機車,使乙○○之機車左前端遭許車右後側擦撞,因此失控跌落至路側水溝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伊車右後側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之機車前端碰撞,使乙○○倒地受傷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二輛汽車連貫於前,伊不可能超車,係乙○○自己騎車撞上許車右後保險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可稽,而依前開照片所示,案發處係過彎後之陡上坡段,告訴人騎乘五十CC之輕機車顯難以超過被告所供三、四十公里之時速從後追撞;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訊問時,對目擊證人丁○○及甲○○證稱案發時係前行之告訴人機車遭自後超越之許車右後側擦撞倒地等語,當庭表示無意見,並供稱:「(你看到告訴人時她在那裡?)她有在我前面,::
最後是我,::撞擊前我看到她的機車約在五十公尺左右,我看到她騎很慢,::我聽到撞擊聲才煞車,::(你超車時有無注意二車距離多少?)我注意不到,因為該處是上坡且有轉彎,我沒辦法注意到,我是開三、四十公里一直往上走」,至告訴人被撞時是否考領駕照,則與前述車禍之發生無涉,可見本件係因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事故發生時為陰天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車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行為與乙○○被撞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被害人有否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可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巧辯,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尚乏悛悔實據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