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五八六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本件借據,雖係由上訴人書立,惟上訴人既否認有借款事實,是對於上訴人是否收到借款,及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等情,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在 康朝陽 代書事務所雙方辦理協議離婚手續,當時被上訴人竟藉詞以因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數年,平白浪費時間為由,要求上訴人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補償被上訴人離婚之損失,上訴人為求平和解決此段不幸婚姻,免受被上訴人長期無理騷擾,始在康代書誘使下,另書立本件借據。
三、借據及離婚協議書所載日期相同,是兩造已感情破裂,結束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如何願於離婚當天借予上訴人高達五十萬元,顯與事理有悖。
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已記不得共向被上訴人借過幾次錢,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的錢,均已清償。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借錢,如被上訴人不借錢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動手毆打被上訴人,長期以來,被上訴人身心俱疲,嗣兩造約定,超出薪資部分全寫借據,並經上訴人同意,每筆借貸均有借據,但上訴人仍改不了需索無度之個性,直至被上訴人積蓄漸被掏空時,不願再借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幾經哀求,並願以房屋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為由,被上訴人禁不起夫妻間的情份,才再度借與上訴人,共借與被上訴人二百多萬元上,只期待挽回婚姻關係,直至上訴人某日深夜回家,要求拿回權狀,並要求上訴人擔保四百五十萬元之二次借貸,因被上訴人不肯,而不鬧拳打腳踢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認所托不是良人,終而提出離婚一途,但因上訴人無法付出借款全額,遲遲不肯簽協議離婚,除非被上訴人放棄借據及歸還權狀才答應。其間經康朝陽代書的調解,曉以大義,打折之下另立借據一紙五十萬,被上訴人當康朝陽面前返還上訴人借據及權狀,並收取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惟借據屆期,上訴人拒不付款,經兩次存證信函催討,再要求延半年,上訴人均一一同意,再延期後,被上訴人仍不付款。
二、借據及離婚協議書係同一天在代書事務所所簽立的。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影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康朝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中,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借錢,每次借款並書立借據,共借款二百多萬元,上訴人從未清償借款。嗣兩造協議離婚時,因上訴人無法償還全部借款,乃在承辦兩造協議離婚案件之康朝陽代書之調解下,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償還舊欠五十萬元,以解決全部債務並離婚。上訴人乃於協議離婚之當天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另立借據五十門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惟屆期上訴人拒不付款,迭經催討,亦拒不付款。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向被上訴人所借的錢,均已清償,且伊係在康朝陽代書之誘使下,始書立本件借據,被上訴人並未於書立借據之同時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伊。又伊書立該借據五十萬元,實係作為補償被上訴人離婚之損失,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中,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借錢,每次借款並書立借據,共借款二百多萬元,上訴人從未清償借款,嗣兩造協議離婚時,因上訴人無法償還全部借款,乃在承辦兩造協議離婚案件之康朝陽代書之調解下,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償還舊欠五十萬元,以解決全部債務,上訴人乃於協議離婚之當天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另立借據五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惟屆期上訴人拒不付款,迭經催討,亦拒不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中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借據影本六紙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上開五十萬之借據係伊所書立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第一次至康朝陽位於台北○○○區○○路之代書事務所,稱要康朝陽代書代辦離婚手續,康朝陽代書告訴被上訴人要夫妻共同辦理,事隔幾天,兩造就協同至上開事務所,協商過程中,兩造在離婚協議上親自簽名,而借據是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寫的,即兩造先協議好,由上訴人寫好借據,再簽離婚協議書,該借據係因被上訴人稱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了二百多萬元,上訴人雖未提出借據,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向上訴人借錢,僅稱他無力清償,後來,一直在協商,最後,兩造同意清償五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另立借據,且上訴人要求償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借據寫好後,另一個協議重點,係上訴人之不動產權狀在被上訴人手上,後來,上訴人立借據後,康朝陽代書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位於永和之不動產權狀交還上訴人,且該借據係借款的協議而非贍養費之約定,整個協商過程還算順利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兩造協議離婚案件之康朝陽代書至本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多萬元並未清償,嗣在兩造協商過程中,上訴人自願償還五十萬元,以抵付全部債務,乃另立借據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予被上訴人,是該借據係舊欠之確認與償還之協議,而非贍養費之約定,亦非作為被上訴人離婚之損失等情,自可確定。至上訴人所稱其已清償於婚姻關係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對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已清償其於婚姻關係中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足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次查:依前開證人康朝陽之所述證言,兩造於協商償還借款過程中,因上訴人一再表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一再退讓,最後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清償舊欠五十萬元,以抵付全部債務,並由上訴人書立借據,且上訴人要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清償期,嗣上訴人將該借據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位於永和之不動產權狀交還予上訴人。是從上開兩造協商借款過程中,上訴人既能一再為自己爭取債權折讓、償還期限及取回擔保債權之不動產權狀等權益,上訴人焉有可能係在證人康朝陽誘使下,始書立本件借據?況且上訴人其受誘使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另稱「借據」係於離婚當天書立,惟該天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乙節,經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協議離婚之當日所立之「借據」,係關於舊欠之折讓與約定清償期限,並非新立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執此,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連士綱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