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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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協和電廠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西八號碼頭公車站牌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跨越路中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車頭與對向由乙○○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大腿骨骨折、併動脈斷裂及小腿缺血性局部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之父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路段,為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情況,且跨越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侵入來車道內行駛,致撞上迎面駛來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純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肇事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