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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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7
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95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自82年9月20起算執行,於84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7年5月12日始行期滿),另前於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合併殘刑1年6月又18日自86年9月22日起算執行,復於89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21日始行期滿),又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合併殘刑1年4月又5日自90年10月22日起算執行,至92年10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月29日10時57分許,騎用腳踏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因見乙○○○脖子戴著金項鍊乙條(重約乙兩)且獨自乙人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內,即認有機可趁,停下該腳踏車,並尾隨乙○○○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內,再利用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金項鍊乙條得手。嗣於甲○○衝出上開公寓樓梯間,正騎用該腳踏車離去上開現場時,因乙○○○大喊「搶劫」,經路人 黃國華 發現,即騎用機車追上攔下甲○○,並報請警員到場逮捕甲○○本人到案,並扣得上開金項鍊乙條(業據乙○○○領回,另有扣得被告於同日9時9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內竊得之行動電話乙具,詳後述)。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黃國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金項鍊照片乙紙、上開腳踏車照片乙紙、告訴人乙○○○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其脖子處受傷照片乙紙及其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被告前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自82年9月20起算執行,於84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7年5月12日始行期滿),另前於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合併殘刑1年6月又18日自86年9月22日起算執行,復於89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21日始行期滿),又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合併殘刑
1年4月又5日自90年10月22日起算執行,至92年10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其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因見有機可趁,即徒手搶奪告訴人乙○○○所有上開金項鍊乙條,不僅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94年9月29日9時9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前,利用告訴人丙○○外出大門漏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SAMSUMG廠行動電話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案之之上開行動電話乙具可稽,而堪認定。惟被告前於94年6月14日
7時50分許及7月12日13時許,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及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口處,均涉有竊盜犯罪,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而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不僅與本院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所認定者,屬同一犯罪之構成要件,且其間相距亦僅有2月餘而已,是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罪與本院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所認定之竊盜罪間,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灼然,惟公訴人竟就被告屬同一案件關係之上開竊盜犯罪,再行提起公訴,並於94年11月9日繫屬本院審理,則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合,爰就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罪,諭知免訴之判決。
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
字第1494號及95年度偵字第30號案件):茲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有如上述,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另涉上開二件竊盜犯嫌而予併案審理,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罪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