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居臺北縣板選任辯護人楊慧如律師????? 黃東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標得乙○○拍賣之全新T-parts粉橘白蕾絲兩件式上衣(含背心、外套各乙件,拍賣編號為0000000000號),乙○○即依約將上開上衣寄送甲○○。詎甲○○於收衣物後發現有瑕疵,不思與乙○○商妥前揭買賣糾紛之解決事宜,竟萌生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五時八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九時四十七分許,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前揭拍賣網站。再以其申請之「nuunuu0915」帳號及密碼登入,並在乙○○向上開網站以「sisiring」帳號及密碼所申請而供拍賣私人物品虛擬空間之評價欄上,接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名譽、不實流言等文字,而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及乙○○於該拍賣網站上之經濟聲譽。甲○○復承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委託信誼商務法律事務所楊慧如律師,發函至國立成功大學,於該函文主旨欄指摘乙○○涉有尚未經司法認定而違犯詐欺、誹謗等刑、民事責任,並央請該校處理等之足以毀損乙○○名譽情事,並因而傳述於該校承辦學生違反校規之有關人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嫌,係以:㈠乙○○寄送貨品之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nuunuu0915與sisiring對話之yahoo電子郵件影本、T-parts粉橘白蕾絲兩件式上衣之拍賣網頁一紙及照片三張、奇摩拍賣評價網頁影本、㈡信誼商務法律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92)信如字第92112001號函文一份、㈢告訴代理人 林政緯 警詢及偵查指訴、㈣被告警詢供詞及其答辯狀,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損害信用犯行,略辯稱:評價欄上之評價並非伊上網所留,當時伊之nuunuu0915帳號及密碼同時供給許多朋友使用上網,且伊家中網路故障,伊身體又不好,不可能熬夜上網與告訴人打筆仗等語,二位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檢方所指評價欄之網頁列印資料,係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前並未看過,經伊向雅虎奇摩網站查詢,其回覆稱並未保存,故此網頁列印資料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㈡本案與告訴人打筆仗的,是己○○及其他為被告打抱不平之熱心網友,縱其指摘告訴人之語氣過於強硬,或有反應過於強烈之情形,但所指情事均屬事實,絕無誹謗;㈢被告委託律師發函給國立成功大學之函文內容亦均與實情相符,伊請學校幫忙出面處理,亦未違常理等語。經查:
㈠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提出有關sisiring拍賣檔案之評價
欄網頁列印資料(發查卷第七至二九頁)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該網頁列印資料係用以證明曾有人使用「nuunuu0915」帳號在該評價欄上留言之情形,其證明之重點在於文書之形式而非其內容,本質上亦無任何可變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前開列印資料予證人己○○閱覽後,其亦具結證稱:「有些是我寫的,有些不是我寫…我只有確定前面幾頁是我劃的是我貼的」(本院易字卷第二五一頁)等語,而該留言內容復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細節相關,足證確曾有此等網頁列印資料內容之文字張貼於網站上,而非告訴人刻意虛構捏造。此份網頁列印資料既非虛構,又係以文書之物理性質、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即屬文書證據,而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不同,並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當具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以該nuunuu0915帳號為被告所申請,且前開兩件式
上衣為被告所標買,而認如附表所示評價欄留言內容均係被告所刊登,固非無據。然查被告係始終否認曾上網刊登如附表所示留言,其辯稱:該衣服是要買來送給朋友己○○乙節,核與證人己○○到庭具結陳稱:「(這件衣服是被告買來送給你的?)是,因為那時我們常常互相送東西」(本院易字卷第二四八頁)相符。又辯稱:當時伊帳號及密碼同時給許多人使用一事,亦有證人即被告之朋友丙○○、戊○○、丁○○及己○○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中證人己○○更明確陳稱伊於收到衣服後曾返家上網刊登部分留言,足證被告此項辯詞亦非子虛。復辯稱:當時伊家中網路故障等語,則有證人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借宿於被告家中之友人辛○○具結證稱:「(你當時住在被告家裡,是否知道他們家網路是否可以上網?)我當時有想要上網查東西,但是剛好那段時間都不能上網」「(你說他們家這段時間無法上網,這段時間是多久?)就是在我住這一個禮拜的時間,當然我也不是天天都上網,我每天都會嘗試,一天至少嘗試一次」(你住那段時間,大約是幾月?)十一月上旬到中旬之間」(本院易字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三至二四四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夫庚○○亦具結證稱:「(你們家當時電腦可以上網?)沒有,當時網路好像有問題」(本院易字卷第二五三頁),核與被告所辯亦屬一致。此等與被告所辯相符之證詞,固均係被告之友人或配偶所為,但經檢察官與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後,渠彼此間之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復經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其證詞當具相當之證明力。本案nuunuu0915帳號及密碼雖為被告所申請,但網路帳號及密碼同時為多數人所使用,在網路世界中實屬常見,且由前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該帳號同時有多數人在使用,自難遽認申請者即留言者。又前開衣服雖為被告所買,但係被告買來贈與友人己○○,且衣物送到當時亦有多人同時見聞,復經己○○上網留言表示對衣服瑕疵之評價,則關於該件買賣糾紛之資訊,自非僅有被告一人所能知悉,既無法以其留言之訊息內容限縮刊登者之範圍至僅有被告始可能刊登該等訊息,即不能單以被告係購買者,即認定其為留言之刊登者。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得知前開衣服有瑕疵、庚○○之帳戶帳號及如附表所示留言,均係透過網路及電子郵件而知悉,亦即並未與被告本人有通電話或見面討論,當亦無法確認刊登如附表所示留言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認定之前開事實為真,或前述證人所言有何與事實不符或矛盾之處,而如附表所示評價欄之留言內容,既無法確信為被告本人所刊登,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刊登者間有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共犯關係,即無法遽以檢察官所引用之乙○○寄送貨品之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nuunuu0915與sisiring對話之yahoo電子郵件影本、T-parts粉橘白蕾絲兩件式上衣之拍賣網頁一紙及照片三張、奇摩拍賣評價網頁影本、告訴代理人林政緯警詢及偵查指訴,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委託律師發函予國立成功大學部份: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曾委任楊慧如律師發函予國立成功大學,然由該函文之主旨記載「為貴校學生違犯詐欺、誹謗等刑、民事責任乙事,敬請貴校予以適當處置,以維校譽為禱」,可知被告當時係因認告訴人為成功大學之學生,乃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該校對該生行為作適當之處置,此與常理並無違背。次經本院函詢該校針對前揭函文之處理情形,該校則將曾處理該函文之相關職員之姓名及職銜函覆本院,有該校94年8月1日成大學字第0940004123號函及所附公文流程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該校曾經接觸過該函文者固非僅一人,但均為依照正常處理程序所經辦之相關人員,其範圍自屬特定,且告訴人亦自稱該校未曾就該函文主動與其接觸(本院易字卷第二九三頁),足見該函文僅為告訴人一人及成功大學處理此等事務之相關人員所知悉,而未達散布於眾之程度。另被告既僅委請律師發函予國立成功大學(副本亦僅送告訴人),而未再將該函文散布予其他不特定人,即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綜上事證,就被告即為如附表所示留言之刊登者,及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委請律師發函予國立成功大學等事實,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此等犯行,本院即無從單憑前開起訴書所引證據方法,而形成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符合加重誹謗罪及損害信用罪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即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樊季康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