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6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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