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銷售所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上盈開發有限公司
弄八十四號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玖億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岱瑋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路十四之十八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所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發生產3L生啤酒桶。依三方所立共同投資啤酒桶草約(下稱共同投資草約)第10條約定「啤酒桶之買賣利潤為三方廠商共同享有,並於每筆買賣交易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計算成本,並開出即期票與乙、丙二方(即上訴人)。」故依該合約,被上訴人應將銷售所得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因開發前揭啤酒桶,業已各自花費新台幣(下同)1,210,252元及943,650元,而所生產之5,000個啤酒桶亦被上訴人提領銷售,銷售金額為724,500元,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將銷售所得給付上訴人。爰依共同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共同投資草約為一無效之契約,自不得依該無效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而在兩造合作關係中,被上訴人已支出諸多費用,經一併結算後,上訴人尚須支付被上訴人費用,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投資啤酒桶草約、訂購合約書、飲料桶模具代工射出合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第552號存證信函、聲揚國際商標事務所請款單及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水龍頭訂購契約書各1件及支票?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惟以本件共同投資草約係一無效契約,上訴人不得援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詞為辯,並提出支出明細表?紙等物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投資草約契約法律關係,是否為一合法且有效之契約關係?茲析論如下。
㈠、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兩造所訂合夥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亦可供參考。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共同投資啤酒桶草約,該契約文字開始即載明由岱瑋、上盈、玖億三家公司共同合作生產、開發及製造啤酒桶,而契約內容並詳載如何由兩造共同出資,利潤歸兩造共享等細節。且兩造對於實際上共同開發生產3L啤酒桶以對外銷售,資金由兩造共同負擔,利潤歸兩造分享之事實皆不爭執,參酌合夥非要式契約,不以合夥契約之記載為要件,兩造間之共同投資草約顯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之約定,辯稱本件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銷售,兩造間並無以合夥名義對外為買賣行為,本件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契約既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中銷售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銷售事務之合夥人,縱使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法律關係無疑,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共同投資草約為一合夥契約法律關係為真實可採信。
㈢、查本件兩造均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竟合夥經營事業,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其合夥約定之共同投資啤酒桶草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爰引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所得。
四、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雖提出「如認系爭契約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此在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有何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應駁回之,無庸予以斟酌,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契約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契約無效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銷售利潤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2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