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免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9時9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前,利用告訴人乙○○外出大門漏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SAMSUMG廠行動電話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雖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案之之上開行動電話乙具可稽,而堪認定。惟被告前於94年6月14日7時50分許及7月12日13時許,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及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口處,均涉有竊盜犯罪,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51
9號判決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而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不僅與本院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所認定者,屬同一犯罪之構成要件,且其間相距亦僅有2月餘而已,是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罪與本院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所認定之竊盜罪間,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灼然,惟公訴人竟就被告屬同一案件關係之上開竊盜犯罪,再行提起公訴,並於94年11月9日繫屬本院審理,則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合,爰就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原審以上開理由而為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我國創設簡式審判程序制度之出發點,係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故簡式審判程序之利用,當然限於法院認定與被告陳述相符之有罪判決,始能符合該制度之立法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若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法重在實現正義及發現真實之必要,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則可依該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仍依通常程序進行等語,更可推知立法者於訂立本條之初,即有排除依簡式審判程序為無罪判決之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是法院欲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案件之審理,當然以法院認定與被告陳述相符之「有罪判決」為限,始能符合該制度之立法目的,若為「有罪判決」以外之判決,則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餘地。
肆、從而,原審未察,逕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免訴之判決,容有可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免訴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