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1號
106年度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606、607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5、214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至三),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105年9月2日」、「105年9月5
日」分別更正為「105年9月5日」、「105年9月6日」;附表編號3地點欄「北里路」更正為「北路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案
發現場照片6幀、被害人 游興旺 指認被告相片1幀(本院簡字第291號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本院簡字第756號卷第16頁背面,偵緝字第606號卷第18至2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普通竊盜、1次普通竊盜未遂、1次詐欺取財既遂、3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六、七、八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尚未生財物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不良於行,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且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屢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迄今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犯行而取得之新臺幣1千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竊得之機車共3臺,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李妙秀 、 張富美 及告訴人 葉逸婷 之父 葉梅色 ,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分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1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且本院審酌該鑰匙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孫宏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一(1)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孫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一(2)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孫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一(3)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孫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一(4)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孫宏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起訴書附表編號2│孫宏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起訴書附表編號3│孫宏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孫宏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實欄一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