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 陳啟維陳昆煌陳亮佑 共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無人居住之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非許哲豪所有,未扣案),破壞該房屋構成後門一部之門鎖,開啟後門進入屋內後,竊取金戒指2個得手;嗣經許哲豪將上開金戒指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啟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建築亦屬之。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查上開房屋平日並無人居住,業據證人陳啟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被告行竊時上開房屋既無人居住,自非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然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破壞上開後門門鎖,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金戒指2個後,變賣得款共1萬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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