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9、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曹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份、正修科技大學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2月4日;上開第③至⑧案,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7月4日,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前開第⑦案之刑,指揮書執畢日期雖為104年10月6日,但非屬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前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檢察官就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七、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施用海洛因使用,顯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訛,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再審酌注射針筒、玻璃球一般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應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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