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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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叁點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文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俊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自其所穿著長褲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3.52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52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文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10
5年5月20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10507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8、32、33頁、毒偵卷第19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3.52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
524公克)一節,有高醫紀念醫院105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0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8頁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5年
5月2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0683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頁正面),足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惡習,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毒品及吸食工具供警查扣,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再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528公克,驗後淨重3.524公克)乙節,有前揭高醫紀念醫院105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正面),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