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東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東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東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字第4816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被告並供稱該玻璃球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柯東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東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2日停止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1日徒刑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阿照」成年男子販毒案件,發現柯東隆使用手機與「阿照」之通聯紀錄,通知柯東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配合調查,經警於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柯東隆之自白│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命陽性反應之事實。│││00000000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L105110號)等││││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89年8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矯正簡表等各1份│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為累犯,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