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焱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70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焱輝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8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15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桂都國際美食館內與家人聚餐時,飲用威士忌酒三分之一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彰化市○○路、光華街、中山路行駛,欲返回彰化市○○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焱輝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深感後悔,惟因罹患肝病、且須支付相依為命之獨子所需生活開銷、家庭經濟拮据,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訴意旨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單、戶籍謄本、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同意書、領藥單及檢驗申請單等件為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飲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以此情狀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然幸而本件尚未發生其他人員傷亡之具體實害。原審審酌被告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有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原審判決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貳年,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