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 賴耀勳
李振愷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被告 鄒振雄
林素月 江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肆仟壹佰捌拾肆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收文字號:北土測字第四零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玖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賴耀勳及李振愷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賴耀勳應有部分壹佰分之玖拾玖,及原告李振愷應有部分壹佰分之壹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壹仟參佰零貳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鄒振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壹仟參佰零貳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志文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陸佰貳拾貳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素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各應分得土地面積為被告鄒振雄1302.11平方公尺、被告林素月622.34平方公尺、被告江志文1302.11平方公尺、原告賴耀勳、李振愷二人合計957.44平方公尺,但因小數點以下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以比例尺呈現,故於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3月17日北土測字第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僅能取至整數,且因土地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合計之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總和仍無法逾4184平方公尺,是依此前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各為被告鄒振雄1302平方公尺(減少0.11平方公尺)、被告林素月622平方公尺(減少0.34平方公尺)、被告江志文1302平方公尺(減少0.11平方公尺)及原告賴耀勳、李振愷二人合計958平方公尺(增加0.56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經各共有人常年分管使用,均無爭議,且如附圖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堪稱完整,是原告主張,在土地使用現況之基礎上,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調整如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鄒振雄陳稱:同意分割,希望能夠獨立有各自的所有權
,不要再共有。希望照原來使用的位置來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素月陳稱:無意見。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江志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
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4人,嗣經繼承、贈與、買賣後,現共有人為5人,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北地一字第1060002115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又本件進行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並未超過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人數,合於上開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可佐。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鄒振雄、林素月表示同意(見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江志文前於105年12月1日到場亦表示無意見,且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號││費用負擔比例│├─┼───┼───────┤│1│鄒振雄│4370分之1360│├─┼───┼───────┤│2│林素月│4370分之650│├─┼───┼───────┤│3│江志文│4370分之1360│├─┼───┼───────┤│4│李振愷│437分之1│├─┼───┼───────┤│5│賴耀勳│437分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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