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車頭方向是向市○○○路,起步時欲迴轉往
市○○○路方向行駛,右迴轉過程中,於惠來路近市○○○
路口,因駕駛不慎,撞及由市○○○路沿惠來路2段內側車
道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 袁椿傑 駕駛,訴外人 白千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葉子板後方,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056元(
工資19,475元、零件9,5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駕駛疏忽,致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葉子板
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原本將車
停在惠來路2段240之5號前,車頭方向是向市○○○路,我
要迴轉往市○○○路方向,我右迴轉時,未控制好車頭,失
控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
有駕駛不慎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
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056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9,581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4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
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4月出廠、101年11月19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3年
12月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又18日。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月
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3,6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19,475元,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3,17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23,173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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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81×0.369=3,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81-3,535=6,046
第2年折舊值6,046×0.369=2,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46-2,231=3,815
第3年折舊值3,815×0.369×(1/12)=1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15-117=3,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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