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汪德龍
       賴光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契約書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柯富元 ,並經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興華,並經其於105年10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交通○○○區○道○○○路局(
下稱 高公局 )簽訂「交通○○○區○道○○○路局國道3號
古坑服務區加油站租賃契約」,向高公局承租位於國道3號
古坑服務區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做為經營加油站之
用。原告承租系爭加油站前,高公局將系爭加油站出祖給被
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在原告與高公
局的租約開始前,三方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先就移交項目
形式上清點數量,並未就系爭加油站之設備為功能測試,故
功能是否正常尚未確知,有待正式移交後確認。至正式交接
(即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台亞公司並未指派
技術人員會同測試,經原告自行檢查後發現有4項缺失:㈠
92、95、98油槽陰井有油氣,部分LEL%超標;㈡98油槽沉
油泵測漏器故障失效;㈢油管外層套管接頭破損或腐朽,致
加油機集油盆無液密效果;㈣編號P01測漏管阻塞,失去功
能(下稱系爭4項缺失)。三方為此於104年12月9日召開
責任釐清會議,雖認定台亞公司未於點交日9月30日派員會
同勘驗,迄至10月13日始派員完成勘查,相關修繕責任應屬
台亞公司責任,但台亞公司仍堅稱不屬於該公司之責任,高
公局104年12月15日發文以新舊經營者無共識為由,要求原
告依約辦理。原告雖無修繕義務,但是為了避免設備瑕疵造
成環境污染或是發生公安事故,於是先行雇工修繕,然高公
局卻以根據雙方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承租後就租賃物應負
修繕義務,高公局已經盡居中協調之責,拒絕負擔修繕費用
。因尚未修繕的瑕疵「油管外層套管接頭破損或腐朽,致加
油機集油盆無液密效果」,如放任不處理恐有污染環境之虞
,故原告乃自行修繕,瑕疵之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9萬8506元。高公局一開始交付租賃物即存瑕疵,不能以契
約第12條課原告修繕義務,原告於無義務情況下修繕瑕疵額
外支出費用,以民法第227條、第179條前段請求高公局為
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又台亞公司為系爭加油站前一承
租人,本應就租賃物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為其修繕致台
亞公司免除義務為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可依民法第177
條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亦可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應
給付原告9萬8506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亞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8506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請求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則以:原告、被告高公局
及被告台亞公司於104年9月29日共同清點系爭加油站之移
交設備並製作移交清冊,被告並於104年9月30日將前開設
備移交給原告,原告於開始經營系爭加油站13日後即104年
10月13日始會勘並主張加油站設備有系爭4項缺失。惟三方
於經營權交接前,於104年8月25日即召開移交設備銜接作
業協調會,並作成「加油機:中油於交接前1日下午2時,
可進場使用第2泵島,測試並準備相關發油作業(加油機、
POS等)」、「其餘設備點交事項:交接前2-3日,雙方會
同古坑服務區點交」之結論,原告並於104年9月30日交接
時臚列加油站設備須改善事項要求被告高公局協助處理,全
未記載原告所稱缺失,且三方於104年9月29日共同清點移
交設備及被告高公局於104年9月30日將前開設備移交給原
告時,原告亦均未主張所稱系爭加油站之系爭4項缺失,原
告遲至經營該加油站13日後始與被告台亞公司會勘並主張系
爭加油站有系爭4項缺失,原告既已經接管並經營13日,則
該等瑕疵是否於系爭加油站移交時即已存在,即有疑慮,被
告否認,是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三方於104年9月30日24
時,在被告高公局代表在場監交確認下,由被告台亞公司將
系爭加油站暨所有附屬設備移交與新得標者即原告。被告台
亞公司經營古坑站期間,均係依照與被告高公局間之經營契
約書約定和相關法令規定合法經營,並維持該站設備得正常
使用營運無瑕疵狀態,持續經營至104年9月30日移交日。
原告所稱系爭加油站有系爭4項缺失乙節,並無於移交日前
或移交當日經被告高公局及被告台亞公司勘查屬實,亦未請
公證專業機構測試,是瑕疵發生之時間為何、有無支出費用
修繕之必要等,僅原告單方片面之詞,其主張委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於104年9月30日移交時具系爭4項缺
失,被告高公局未依約交付合乎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云云。
然據三方於104年9月30日移交監交記錄及附件之需改善事
項(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僅記載路燈不亮、廁所小便
斗水溢出、廁所水箱漏水及化糞池之水泥蓋破損等情,並未
記載原告所稱系爭4項缺失,且依三方於104年8月25日之
系爭加油站經營權移交設備銜接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載三
方作成結論,加油機部分,中油(即原告)於交接前1日下
午2時,可進場使用第2泵島,測試並準備相關發油作業(
加油機、POS等),三方交接前2至3日,會同古坑服務區
點交等情(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可見,原告於交接前
已得先進場測試使用系爭加油站,如發現系爭4項缺失,衡
情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列席移交時,即可將發現之瑕疵記
錄於需改善事項並請求被告高公局修繕。是原告於移交日前
已對系爭加油機等設備完成查驗,且監交記錄並無原告所稱
系爭4項缺失之記載,難認系爭加油站於104年9月30日移
交原告時具系爭4項缺失,則原告於系爭加油站移交後,始
爭執系爭4項缺失於104年9月30日時即存在,要非可取。
㈡原告復主張三方於104年9月30日就加油站站體及水電設施
交接時,被告高公局清楚表示因為局裡沒有相關專業人員,
同意由原告與被告台亞公司另自行擇日會勘。在場被告台亞
公司代表均表示同意,且要求原告先行檢測,有問題再於會
勘時確認,並同意負起維修之責,後續原告才會直接聯絡被
告台亞公司,並無排除被告高公局參與,是104年9月30日
三方並未就加油設備為交接,非已交接卻未發現瑕疵云云。
如前述,原告於移交日前本可依照前揭104年8月25日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對系爭加油機等設備進行查
驗,且三方已於104年9月30日完成系爭加油站之移交,原
告固稱上情,然未見原告於監交記錄或改善事項中載明系爭
加油站尚有部分需擇日會勘或未移交之保留意見註記,又原
告提出證據,亦不足證被告高公局曾同意由原告與被告台亞
公司另自行擇日會勘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難信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公局及被告
台亞公司將系爭加油站於104年9月30日移交原告時具系爭
4項缺失,則系爭加油站設備瑕疵之風險於移交後由原告自
行承擔,是原告主張之瑕疵修繕費用實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
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或被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9萬8506元及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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