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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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   告 鴻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駿
訴訟代理人  吳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參
拾參元,餘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766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字
第457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111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石育彰 原積欠原告30萬9,017元,及
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972元。原告前持嘉
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石育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284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
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15號執行事件辦理。嗣嘉義地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15號執行事件改由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接續執行,並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比例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
薪資3分之1之61%),又因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故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
月6日復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6308號債務執行事件對被告核
發比例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薪資3分之1之58%)。
而被告於收受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上開比例移轉命令
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且未
將石育彰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上開比例移轉命令給付於原告
。因102年7月至9月、103年1月至12月、104年2月至12月,
被告均有給付石育彰薪資,且105年1月至8月間,被告亦有
為石育彰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故被
告自應依上開比例移轉命令,將石育彰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
依「附表」所示計算金額共計26萬4,111元給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111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收受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
後,石育彰有時有來工作,有時沒來工作,又因石育彰告訴
被告其已自行處理債務,故被告才未將石育彰之薪資給付於
原告。另被告曾給付石育彰之薪資明細詳如「鈞院卷第58至
63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石育彰前積欠原告30萬9,017元,及自95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972元。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
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石育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嗣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23205號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比例移轉命令(原告
之移轉比例為薪資3分之1之61%)、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26308號債務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比例移轉命令(
原告之移轉比例為薪資3分之1之58%),而被告於收受上開
比例移轉命令後,並未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事
實,業據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押薪資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
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
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
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
,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
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上開比例移轉命令後
未依該比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直
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
石育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其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對石育彰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查參諸被告自承102
年7月至9月、103年1月至12月、104年2月至12月曾給付石
育彰如附件所示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8至63),則上開月
份被告應支付石育彰之薪資,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後,依
照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9日及102年8月6日之比例
移轉命令,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扣押薪資詳如附表「應扣押
金額」欄位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扣押薪
資共計23萬3,072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105年1月至
8月間,被告亦有為石育彰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
為2萬1,000元,故上開期間之薪資,被告亦應依嘉義地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6日之比例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云云
。惟查,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
為圖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此種行
為雖非適法,然確屬常見,故若無其他佐證,僅憑勞、健
保投保紀錄,尚難遽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之證明,又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就105年1月至8月間石育
彰確有任職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5年1月至8月間之扣押款計3萬1,039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9日及102
年8月6日之比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3萬3,0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6至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
┌───┬──┬──────────┬─────┬─────┬─────┬──────────┐
│年│月│薪資│工作日數│扣押範圍│移轉比例│應扣押金額│
├───┼──┼──────────┼─────┼─────┼─────┼──────────┤
│102│7│4萬8,663元│23│1/3│61%│9,895元│
├───┼──┼──────────┼─────┼─────┼─────┼──────────┤
│102│8│5萬0,063元│22│1/3│58%│9,679元│
├───┼──┼──────────┼─────┼─────┼─────┼──────────┤
│102│9│4萬3,063元│18│1/3│58%│8,326元│
├───┼──┼──────────┼─────┼─────┼─────┼──────────┤
│103│1│5萬0,400元│21│1/3│58%│9,744元│
├───┼──┼──────────┼─────┼─────┼─────┼──────────┤
│103│2│4萬6,900元│18│1/3│58%│9,067元│
├───┼──┼──────────┼─────┼─────┼─────┼──────────┤
│103│3│4萬8,650元│21│1/3│58%│9,406元│
├───┼──┼──────────┼─────┼─────┼─────┼──────────┤
│103│4│4萬8,650元│20│1/3│58%│9,406元│
├───┼──┼──────────┼─────┼─────┼─────┼──────────┤
│103│5│4萬7,250元│21│1/3│58%│9,135元│
├───┼──┼──────────┼─────┼─────┼─────┼──────────┤
│103│6│4萬9,700元│21│1/3│58%│9,609元│
├───┼──┼──────────┼─────┼─────┼─────┼──────────┤
│103│7│4萬8,300元│23│1/3│58%│9,338元│
├───┼──┼──────────┼─────┼─────┼─────┼──────────┤
│103│8│4萬5,150元│20│1/3│58%│8,729元│
├───┼──┼──────────┼─────┼─────┼─────┼──────────┤
│103│9│4萬7,950元│21│1/3│58%│9,270元│
├───┼──┼──────────┼─────┼─────┼─────┼──────────┤
│103│10│5萬0,050元│22│1/3│58%│9,676元│
├───┼──┼──────────┼─────┼─────┼─────┼──────────┤
│103│11│4萬9,700元│20│1/3│58%│9,609元│
├───┼──┼──────────┼─────┼─────┼─────┼──────────┤
│103│12│4萬8,300元│23│1/3│58%│9,338元│
├───┼──┼──────────┼─────┼─────┼─────┼──────────┤
│104│2│4萬1,341元│16│1/3│58%│7,993元│
├───┼──┼──────────┼─────┼─────┼─────┼──────────┤
│104│3│5萬0,750元│22│1/3│58%│9,812元│
├───┼──┼──────────┼─────┼─────┼─────┼──────────┤
│104│4│4萬9,000元│19│1/3│58%│9,473元│
├───┼──┼──────────┼─────┼─────┼─────┼──────────┤
│104│5│4萬5,150元│20│1/3│58%│8,729元│
├───┼──┼──────────┼─────┼─────┼─────┼──────────┤
│104│6│4萬8,650元│22│1/3│58%│9,406元│
├───┼──┼──────────┼─────┼─────┼─────┼──────────┤
│104│7│5萬1,800元│23│1/3│58%│1萬0,015元│
├───┼──┼──────────┼─────┼─────┼─────┼──────────┤
│104│8│4萬8,300元│21│1/3│58%│9,338元│
├───┼──┼──────────┼─────┼─────┼─────┼──────────┤
│104│9│4萬9,700元│22│1/3│58%│9,609元│
├───┼──┼──────────┼─────┼─────┼─────┼──────────┤
│104│11│4萬6,892元│21│1/3│58%│9,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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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4萬8,642元│23│1/3│58%│9,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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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至104年合計23萬3,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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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薪資│投保日數│扣押範圍│移轉比例│應扣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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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2萬1,000元│31│1/3│58%│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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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2萬1,000元│29│1/3│58%│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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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3│2萬1,000元│31│1/3│58%│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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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2萬1,000元│30│1/3│58%│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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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2萬1,000元│31│1/3│58%│4,060元│
├───┼──┼──────────┼─────┼─────┼─────┼──────────┤
│105│6│2萬1,000元│30│1/3│58%│4,060元│
├───┼──┼──────────┼─────┼─────┼─────┼──────────┤
│105│7│2萬1,000元│31│1/3│58%│4,060元│
├───┼──┼──────────┼─────┼─────┼─────┼──────────┤
│105│8│2萬1,000元│20│1/3│58%│2,619元│
├───┴──┴──────────┴─────┴─────┴─────┴──────────┤
│105年合計3萬1,039元│
├──────────────────────────────────────────────┤
│總計26萬4,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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