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鄭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
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後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下稱寶
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即視為
到期,而應按消費款項總額為清償,且應加計按年息百分19
.71計算遲延利息,又逾期未滿6個月者,應加計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加計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持卡為消費,然未依約還
款,迄至96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9015元未
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通知被告,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15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
滿6個月者,加計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
過6個月者,加計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在於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
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該
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是有關現金卡
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
用上開規定。且本於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之法
理,該規定之適用,應包括自銀行或其他發卡機構受讓現金
卡或信用卡債權者,始符公平原則。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約定利息
超過年息15%部分,應屬無效。而此規定依法官知法原則,
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信用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適用之利息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
31日(逾期6個月內者)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違約金,自97年4月1日起(逾期超過6個月)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並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