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同年十二月止,因常業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後(該案其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與他案合併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上開重利案件仍於法院審理時,棄正當職業,而又另行起意,與 鄧義繼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自稱「江先生」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無經驗亟需現金週轉之際,出借現金供人週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等每出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一期為七日即收取四千元利息,並以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一千元之方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由甲○○依報紙上廣告登載之聯絡方式聯繫後,約定於新竹市○○○○街之地政事務所前,由丙○○出面貸放二萬元(實拿一萬五千元,預扣利息四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予甲○○,並要求甲○○簽發二張共六萬元本票及交付駕照一張為擔保。嗣因甲○○無力繳納重利貨款,故向警方報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街之地政事務所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本票二張及甲○○之駕照、身分證各一張(已發還被害人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