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時效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故本件聲請實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前揭之說明,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消滅時效為發票人受請求時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非妨礙執票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障礙,且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要屬實體請求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處理,原裁定依據形式審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業已罹時效消滅為真,因屬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