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竹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9日以8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 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3月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於89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幫助週轉」之訊息,進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明知該成年男子欲以人頭向汽車公司佯稱買車而詐取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3年5月21日由甲○○出面充當人頭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表明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致東元公司誤信甲○○係要購買上開車輛而陷於於錯誤,而與甲○○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上開車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960元,頭期款10,000元,餘款自93年6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5,580元等事項後,並將上開車輛交由甲○○使用,而甲○○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將該車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售,嗣因甲○○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款項,經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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