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2元,及其中16,701元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4日起6個月內,以每個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2元,及其中16,701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訴外人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訴外人聯邦銀行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遲延繳款違約金、年費與其他手續費等。倘被告逾期未付,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至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6,701元、利息361元,合計17,062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數繳清。又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單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