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之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案偵查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936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明知未領有機車駕照,不得騎車,竟於民國96年9月11日16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圓環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與同向前方乙○○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車禍肇事致乙○○受傷後,非但未下車察看,反萌逃匿之意,隨即騎車加速離去,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婭、埡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2張。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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