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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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