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甲○○
巷6號相對人台灣日光灯股份有限公司
巷8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及資遣費,勞資雙方已於民國96年9月10日至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並達成協議,資方(即相對人)依調解紀錄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按月共分8期,第1至7期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166,500元,第8期則給付167,274元,合計共給付1,332,774元,並由相對人以簽發票據方式,支付勞方(即聲請人)應得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雙方並約定倘有任何1期未依約定之方式及金額給付,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所給付聲請人之支票,僅兌現4期,於97年2月1日提示第5紙支票時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無法兌現,則相對人之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將尚積欠之666,774元全數償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按月共分8期,第1至7期每期給付166,500元,第8期則給付167,274元,以簽發共8紙支票之方式給付聲請人共1,332,774元,且約定倘有任何1期未依約給付,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新竹縣政府96年9月17日府勞資字第0960132002號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票、退票理由單、相對人公司通知、聲請人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及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達成勞資調解,其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4紙,第5期之支票屆期即未獲兌現,則剩餘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亦經聲請人提出代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佐,足認相對人未能依兩造所協議之調解內容履行,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