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31號
原 告 柯宇軒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黃韋儒 律師
被 告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珊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對門
鄰居。被告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10月31
日搬離為止,家中因飼養寵物貓,導致排泄物惡臭飄散至伊
住處,令伊難以忍受,多次溝通無效,被告甚以「建議你去
看耳鼻喉科」等詞相向,造成伊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
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6月間搬入臺北市○○區○○路○○○
號2樓之13房屋,與住在對門之原告均飼養寵物貓,因此互
留line維持友誼,詎原告因此傳送訊息提醒伊要打掃房屋,
動輒以簡訊「告我啊」、「對啊,來告我啊」、「殺人犯的
媽媽在怪受害者沒有同理心,真好笑」、「你有病嗎,建議
你去看腦科」、「不住最好,快退租吧,把整個環境搞到都
是噁心的貓尿味和垃圾味我也很佩服您,祝您的身心都健康
快樂。我打給你的房東說你不住了,就這樣吧!」、「胎戈
雜某」等語謾罵,使伊深感困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自106年6月至107年10月止,為同住臺北市○○區○
○路○○○號2樓對門鄰居,均飼養寵物貓(見本院卷第77、
94頁)。
㈡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建議你去看耳鼻喉科」傳送原告,原
告以line文字訊息「殺人犯的媽媽在怪受害者沒有同理心,
真好笑」、「你有病嗎,建議你去看腦科」、「 胎戈雜某 」
傳送被告,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7、
80至8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告主張被告飼
養寵物貓產生強烈惡臭,持續飄散至伊住處等情,提出兩造
107年間溝通LINE對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惟前揭對話記錄僅能看出兩造溝通寵物貓產生氣味應如何處
理較妥,無法證明被告所飼養寵物貓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惡臭。又上開2樓建物一層多戶,除兩造外亦
有第三戶養貓,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原
告在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如何判斷來源正確
位置,已屬有疑,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稱於107年5月份通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處理,
環保局開立勸導單給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無相
關資料附卷,縱認屬實,足見稽查單位先以勸導方式處理,
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才依法告發,原告指稱
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刻意將裝有寵物貓排泄物廢棄物置於
住處門口不處理等語(見同上),已據到庭陳明:「被告搬
離時很匆忙,將一些垃圾放在共用走道上,來不及處理,且
請房東代為處理垃圾排泄物,也放棄兩個月押金及租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非其故意放任不管。目前臺
灣北部住家房屋形態,幾乎為公寓式或大廈式,家裡養寵物
貓、犬為普遍現象,被告飼養寵物貓是養在自己屋內,縱有
寵物氣味應屬輕微,按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均認為相當,
原告認為惡臭環境造成生活困擾及健康權受損,為其單純之
主觀判斷,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寵物貓產生氣味超過管制
標準,為發揮及規範相鄰關係對於不動產之利用功能,尚難
遽認原告有民法第793條前段之請求權。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發表言論是否出於
善意而為,亦或目的僅在侮辱人之名譽,判斷時不能單引片
面語句,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觀諸原
告所舉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107年10月間雖傳送原
告「建議你去看耳鼻喉科」等語,惟由對話紀錄前後觀之,
應是被告回應原告指稱「你的門沒有關」、「味道有點濃」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
前開內容僅屬被告個人價值觀之表達,尚不足使原告之人格
、名譽有所貶損。再參以原告以line文字訊息「殺人犯的媽
媽在怪受害者沒有同理心,真好笑」、「你有病嗎,建議你
去看腦科」、「胎戈雜某」傳送被告,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
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因飼養寵物貓已生嫌隙
,被告或因長期與原告相處不睦,為此言詞固令原告感到不
快,衡情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