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陳昭安
      葉丁宗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健民   住同上
       姬本立   住同上
被   告  卓桂湘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 法扶 律師)
受告知人   黃界國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受告知人黃界國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
9月6日10時25分許,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園路二段140巷路口,適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至該路口,因闖
紅燈與系爭車輛相撞肇事。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6,485元(含工資32,135元、烤漆20,880元、零件63
,47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身體受有多處傷害,雙
方本於息事寧人,互不提告訴求償,在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
,原告無代位權。伊否認有肇事責任,到場警員 陳皇佑 依黃
界國稱伊有闖紅燈情事不足取。系爭車輛維修應扣除折舊,
且事故發生後未即時送修,遠送至苗栗苑裡維修,均不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黃界國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6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道與西園路二段140巷路口,與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2日函覆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肇事地點確
實闖紅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
月2日函覆本院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7至4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載明
系爭車輛沿艋舺大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時為綠燈,左前車
身為沿西園路二段140巷西向東直行闖紅燈之被告重機前車
頭撞及而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復據證人即到場處
理警員陳皇佑到庭證述:「這份資料是我做的,當時騎機車
的被告闖紅燈,因為原告的保車黃先生有提出行車紀錄器,
我們將行車紀錄器拿到辦公室,我們勘查行車紀錄器後確定
騎機車的被告闖紅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行車
紀錄器裡面有拍到被告闖紅燈的畫面?)沒有拍到騎機車闖
紅燈的畫面,但是行車紀錄器拍到的是黃先生在綠燈的情況
向直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如何判斷被告闖
紅燈,而小客車是綠燈直行?)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
直行綠燈,但沒有拍到騎機車闖紅燈的畫面,當時燈號已經
轉變成綠燈,所以自小客車才是直行,被告騎機車從自小客
車左側撞過來。」、「我們是根據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過程
去判定騎機車的人有闖紅燈的嫌疑。」等語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到黃界國
在綠燈情況下直行,足徵被告騎乘機車通過路口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時,應違反其行向燈光號誌。再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內容,亦見系爭車輛在最右邊兩個號誌為綠燈下直行經過
路口時,自系爭車輛左方有摩托車騎來與之發生碰撞等情(
見本院卷第119頁),前述影片中燈號運作情形,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106年
9月6日上午10時25分在艋舺大道與西園路2段140巷口號
誌運作第一種情形,當艋舺大道南向北行向為直行及右轉為
綠燈箭頭時,西園路2段140巷東向西、西向東方向均為紅
燈等情相符,有號誌運作情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
),是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依號誌指示綠燈直行,
而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相撞肇事。至被告辯稱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與事發時間不符,否認前揭影片中機
車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前揭影片為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事發時所拍攝內容,據黃界國到庭陳述:「
這影片是我當時發生車禍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左方騎乘過來
女士就是在場被告。」、「行車紀錄器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調
整(指時間),但畫面確實是當天車禍發生經過。」等語在
卷可按(見同上),故記錄器未經校正之時間顯示不影響車
禍發生經過真實性,本院勘驗影片中所見「摩托車為藍色,
摩托車座墊包覆紅色椅套中」(見同上),也與現場車損照
片中被告機車之顏色及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伊係臺北市○○○○○道
路000000000000號21至22,在斑馬線上前方騎
乘機車停等紅綠燈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該
照片係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所拍攝肇事路口全景,依其上顯
示攝影時間為106年9月6日10時44分,均在拍攝被告騎乘
機車受損照片時間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41分到42分之後
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稱因本次車禍受有
左側第三到第七根肋骨骨折、左肩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含
雙手肘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97頁)
,豈能端坐在機車上等警員到現場拍照,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稽。析上論證,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汽
車修復費用116,485元,有估價日期106年9月7日之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106年9月29日開立
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觀諸估價單載明
車損維修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等項,應屬必要合理,其中零
件費用63,470元,因汽車修理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零件,原
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折舊標準,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自出廠年月為西元
2016年5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月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5,1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32,135元、烤漆費用20,880元,共計88,139元,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被告抗辯修車時間延遲過久、地
點太遠、內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惟修車
時間延遲過久、修車地點太遠均與前揭修車費用必要性無關
,至於修車內容不符車損,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空言
抗辯,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本件為息事案
件,原告沒有代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所謂和
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
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
(見本院卷第39頁),觀諸上開內容,僅能憑認被告及黃界
國向警方表示其等二人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無須警方介入而
已,並不能認為被告及黃界國已經有達成各自負擔處理車損
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又其上初步分析研判欄固載有:「我
第一當事人(指黃界國)用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指被告)
因事故造成之損害賠償,另外將第二當事人車損修後,另外
我自己車損自行處理。」(見同上),車損雖稱「自行處理
」,卻稱「用保險理賠」,該等言語含糊不明,能否解釋為
被告與黃界國已就車禍內容為和解,顯有疑義,黃界國到庭
否認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復無法
提出當時兩造達成和解具體內容以資證明,被告執此抗辯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1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見
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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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470×0.369=23,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470-23,420=40,050
第2年折舊值40,050×0.369×(4/12)=4,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050-4,926=3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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