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39號
原 告 嘉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志青
被 告 存在以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紹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存在以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在公司)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
向原告租賃BENZC43MATICCoupe(出廠:2016年、車號:
000-0000)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基於稅務考慮
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二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二十日將租金六萬五千元匯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帳戶。詎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至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三日止僅支付十期租金;經多次催討無果,原
告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辨理解約,皆未獲理會。
㈡被告雖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惟
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六年十月至十二月及一百零七年一月
至三月共六期租金三十六萬元(計算式:65,000元×6-30,
000元=360,000元),暨自系爭租約附約二份(下稱系爭附
約)一般共同遵守事項第十條約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次按
系爭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另應支付未到期租金總
額百分之二十八計算之違約金,共計八十萬零八百元(計算
式:65,000元×44×0.28=800,800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
之履約保證金七十二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萬零八百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依據系爭附約一般共同遵守事項第三條第一項
之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繳停車費二百三十五元、代繳
ETC八百九十八元,合計代繳費用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於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汽車租賃業毛利率四十六
、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沒有意見,不清楚被告認為違
約金過高係如何判定,原告公司約定之違約金已屬中間偏低
;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收回系爭車輛,收回後
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含稅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出售
他人,當初買入價格為三百五十五萬元,另有配備三萬六千
七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影本各一件、系爭車輛點交
確認表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代繳停車費、E
TC費明細影本五紙、系爭車輛及配件發票影本三件、車輛
號牌選號費證明單影本一件、新領號牌規費單據影本一件、
租賃期間燃料稅繳款單影本一件、租賃期間牌照稅繳款單一
件、租賃期間強制險繳費收據影本一件、租賃期間車輛保險
單影本一件、租賃期間押金設算利息發票影本一件、銀行利
息支出明細表一件、銀行解約金發票影本一件、車輛違約還
車確認表影本一件、簡訊紀錄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一件、
被告存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柯紹華戶籍謄本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被告積欠一百零六年十月至一百零七年三月共六個月租
金三十六萬元,及原告代墊之停車費等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
利息部分不爭執,但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足以抵扣前揭原
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經查被告自簽訂系爭租約後,已
繳付十期之租金共六十五萬元,即已有履行部分債務,且於
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此車型
之出租率不低,故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後,若原告嗣後未予
出售,原告至遲於六個月至一年內可再出租獲利,實際所受
之損害不高。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告
於簽約前,並未將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交付被告審閱,已然
違反上揭法文規定,故原告逕以系爭附約向被告請求違約補
償金之條款,依法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準此,本件被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補償金,顯無理由。
㈣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二份,租賃期限分別為三年、二年,
由此可知原本被告應只打算租賃三年,而若被告(即承租方
)提前不租或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須支付未到期
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八違約補償金,此等如此重大又數額甚
高之約定,並非明文規定記載於系爭租約,竟反而僅系爭租
約第二條以:「一般共同遵守事項,詳如附約一」一語帶過
,斯時原告亦未特別說明,況且雙方僅於本約簽名用印,而
於附件一長達三頁十四條,事涉遲延責任、提前終止及鉅大
金額違約金等約定之部分,雙方卻並未於其後簽名或有任何
原告確已向被告說明文字註記或證明,由上益證,倘如原告
主張,以一百零七年四月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共四十四期計
算違約補償金,不惟已有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更嚴重
悖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顯有過高而顯
失公平之情。
㈤依據系爭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可知該定型化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補償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性
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是按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作為債務人於不履行
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準此,本件被告既已將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續行出租系爭車輛或再次出售亦難
謂有何損害,縱令原告收回系爭車輛後,未將系爭車輛出租
而出售,其所受租金損害亦屬有限,原告請求違約補償金八
十萬零八百元,亦屬過高,顯無理由。對於汽車租賃業同業
利潤標準顯示汽車租賃業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
利率十五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一
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期租金六萬五千元,原告依
約繳付七十二萬元作為系爭車輛租賃之履約保證金,嗣經被
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返還系爭車輛終止系爭租約,
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尚積欠租金三十六萬元、
違約補償金八萬零八百元(違約補償金總計八十萬零八百元
,但扣除履約保證金七十二萬元)及代繳費用一千一百三十
三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關於被告積欠六個月租金及原告代墊之
停車費等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
違約補償金顯然過高。又原告於簽約前,並未將系爭契約及
系爭附約交付被告審閱,已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以系爭附約向被告請求違約
補償金,但該條款依法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補償金,顯無理由,縱原告請求違約補償金有理
由,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四、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所主張六個月租金三十六萬元及原告代墊
停車費等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部分並不爭執,兩造對於
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及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返還系爭車輛而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相關違約補償金之約定,是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不構成兩造契約內
容?若構成兩造契約內容,原告請求違約補償金之金額是否
過高?爰說明如后。
五、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相關違約補償金之約定,並不存在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
之問題,說明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次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
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本契約已於
簽約前交乙方審閱七日以上,復經雙方同意全部條款後簽定
,本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
㈡經查:⑴被告存在公司基於營業需要租用系爭車輛,並非單
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
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⑵再者,依系爭租約第六條
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已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
審閱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內容,從而,系爭契約、系爭附
約相關違約補償金之約定,被告抗辯欠缺三十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審閱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其抗辯顯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違約補償金之標準並未高於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
失利益及買賣差價等損害應不低於約定之違約補償金,違約
補償金並未過高,原告請求違約補償金,應屬有據: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系爭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於
租賃期間內經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中途終止本約時,除
應依第十條約定辦理外,乙方另應支付甲方依原約定未到期
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八計算違約補償金。」。再按汽車租賃
業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毛利率四十六、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
十五。
㈡經查:⑴依一般客觀事實而論,原告原先預期被告承租系爭
車輛五年,其得獲取五年出租系爭車輛之利益,卻因被告長
期欠繳租金而不得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車輛,原告
終止租約後無法繼續獲取系爭車輛出租被告之利益,為一般
客觀之事實,至於被告具狀辯稱系爭租約總期間五年卻分為
三年、二年兩份,足見原本被告應只打算承租三年云云,然
本院就此爭議當庭詢問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如此訂約
係稅務上之考量,被告則改稱不曉得當初為什麼這樣做(參
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不論原
告所稱稅務考量是否屬實,但原告既主張被告仍受後兩年租
約之拘束,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有權反悔不履行後兩年之租約
,被告所稱原本只打算承租三年並不足採;⑵依社會經濟狀
況而論,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毛利率四十六、費用
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原告每月收取之租金,淨利為其中
四十六分之十五,比例約相當於百分之三十二點六,然系爭
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違約補償金比例僅百分之二十八
,顯見原告主張違約補償金之標準並未高於同業利潤標準,
就社會經濟狀況而論,並非過高之違約補償金約定;⑶以原
告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論,原告當初買入系爭車輛之價格為三
百五十五萬元,另有配備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業據提出系
爭車輛及配件發票影本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
一三五頁),然僅收取十期租金,被告又欠繳六期租金,原
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回系爭車輛後,陳稱於一百
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百四十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價差達
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且租賃期間原告尚支付稅費、
保險費及銀行貸款利息等(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以下),原告
受有損害應不低於違約補償金;⑷基上,原告依約主張八十
萬零八百元之違約補償金,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七
十二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八萬零八百元之違約補
償金,應屬有據。
七、按系爭附約第十條約定:「依本契約或所定屬逾期未給付之
金額,乙方應另加付甲方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經
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所主張六個月租金三十六萬元及原告
代墊停車費等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部分並不爭執,原告
自得依前揭系爭附約第十條之約定,就被告積欠之前揭金額
加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十六萬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八萬零八百元及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利息、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