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堯
林其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3月1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000000000第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堯、林其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顧承家 、 林建平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1日12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移送人
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
面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因口角爭執,遂
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