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歐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燈泡吸食器壹個、吸管壹
支均沒收。
歐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軟管壹個、吸管壹支及殘
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5行關於「自製燈泡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
袋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軟管1個、吸管1支及殘渣
袋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4行至第5行關於「自
製燈泡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之記
載應更正為「自製燈泡吸食器1個、吸食軟管1個、吸管2
支及殘渣袋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自製燈泡吸食器1個、吸食軟管1個、吸管2支及殘
渣袋1個,分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吳偉誠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30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歐晉祥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吳
偉誠、歐晉祥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吳偉
誠前因販賣毒品重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
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施用毒品,顯未悔悟,而被告
歐晉祥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主動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正犯,現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號詳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0號
被告吳偉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晉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至
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
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歐晉祥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以
106年度馬簡字第59號、第79號及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及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4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
,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1月8日9時30分許,一同在歐晉祥位於澎湖縣○○市○○
街0號住處0樓房間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警方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至歐
晉祥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歐晉祥所有之自製燈泡吸食器
1個、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另在吳偉誠乘坐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自製燈泡吸食
器1個及吸管1支,再經警徵得 渠等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誠、歐晉祥2人坦承不諱且互
核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各2張附卷可稽,且有
前述自製燈泡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圖
2張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查,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誠、歐晉祥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渠等施用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渠等就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陳○○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查獲,並以108年度偵字第34號偵辦中,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吳偉誠、歐晉祥施用毒品
部分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自製燈泡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政德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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