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醫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訴人 孫黃繡華 被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上訴人 高玉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 陳鵬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6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裁定裁明如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上訴人即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
16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21頁),並因上訴人逾10日未抗告而告確定。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時既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經原審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時,裁明上情,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杜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