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陳金祥 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陳 劉菊蘭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鄭伊鈞 律師複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被告 佑青 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斯棟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陳靖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陳敏 被告 李臺山 訴訟代理人 李臺生
邱國逢 律師被告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邱國逢律師
曾睿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靖翔應給付原告陳金祥、 陳劉菊蘭 各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金祥負擔四分之一,原告陳劉菊蘭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靖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陳金祥因失智症、腦出血病史,致認知功能退化,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本院遂依其妻即原告陳劉菊蘭之聲請,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選任原告陳劉菊蘭為原告陳金祥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劉菊蘭起訴請求:「被告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被告佑青醫院)應給付原告陳劉菊蘭新台幣(下同)11
9萬6,1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原告陳金祥,追加被告陳靖翔、李臺山、陳金榮,並變更請求:「㈠被告佑青醫院應給付原告陳金祥119萬6,151元,並自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靖翔、李臺山、陳金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祥119萬6,151元,並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於 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被告佑青醫院應給付原告陳劉菊蘭100萬元,並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靖翔、李臺山、陳金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劉菊蘭100萬元,並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陳靖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陳金祥於102年11月26日因出現輕微失智症狀,住進被告佑青醫院接受治療,於102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同院病患即被告陳靖翔與原告陳金祥因不明原因發生衝突,被告陳靖翔竟毆打原告陳金祥之頭部一下,嗣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同院病患即被告李臺山、陳金榮與被告陳靖翔一同尾隨原告陳金祥進入女廁,由被告陳靖翔以手勒住原告陳金祥之頸部,與其餘被告陳金榮、李臺山共同毆打原告陳金祥成傷,被告佑青醫院之醫師 許立台 、護理人員 楊仙惠 當日不僅未即時阻止原告陳金祥遭被告陳靖翔、李臺山、陳金榮毆打,亦未即時將原告陳金祥送醫,違反醫院應履行之照護契約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遲至同月6日原告陳劉菊蘭前往被告佑青醫院病房探視原告陳金祥,始發覺原告陳金祥出現昏睡不醒之病徵,經急送國仁醫院檢查後,發現原告陳金祥因外力攻擊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陳金祥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藥費用3萬6,903元、就醫交通費用1,650元、看護費用53萬8,200元及輪椅等醫療物品支出費用4萬4,905元,另原告陳金祥因上開傷害,由原本之輕微失智症狀,惡化至近似植物人狀態,身心甚感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上合計122萬1,658元,原告陳金祥僅請求119萬6,1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則、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佑青醫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關於被告陳金榮、陳靖翔、李臺山部分,原告陳金祥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榮、陳靖翔、李臺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㈡、原告陳金祥為原告陳劉菊蘭之夫,原告陳金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克盡人夫之責,並增加原告陳劉菊蘭之負擔,原告陳劉菊蘭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爰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佑青醫院及被告陳金榮、陳靖翔、李臺山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陳劉菊蘭100萬元,以資慰藉。㈢、被告佑青醫院及被告陳金榮、陳靖翔、李臺山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對原告陳金祥、陳劉菊蘭負上開給付義務,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佑青醫院給付範圍內,被告陳金榮、陳靖翔、 李台山 對原告陳金祥、陳劉菊蘭之債務消滅,反之亦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佑青醫院應給付原告陳金祥119萬6,151元,並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靖翔、李臺山、陳金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祥119萬6,151元,並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被告佑青醫院應給付原告陳劉菊蘭100萬元,並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靖翔、李臺山、陳金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劉菊蘭100萬元,並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佑青醫院部分: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1時許,同為住院病患之原告陳金祥、被告陳靖翔於用餐前,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陳靖翔突以徒手毆打原告陳金祥頭部一下,伊醫院之人員已立即二人隔開,並將被告陳靖翔關到個人之保護室,亦有即時察看原告陳金祥有無受傷,惟均未發現任何外傷,至於同日急性病房女廁發生之衝突,並非伊醫院所得預見或預防的,嗣後伊醫院之醫師、護理人員均有定期巡房(每小時一次),亦均未發現原告陳金祥有異狀,其亦未反應曾遭人毆打,直至同年月6日中午伊醫院之護理人員發現原告陳金祥有精神不濟之情形,睡後又出現無法喚醒之情形,立即為緊急處理,惟因伊醫院無腦部專科,故隨即轉送國仁醫院進行治療,伊醫院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醫療專業,被告陳金榮、陳靖翔、李臺山於102年12月4日對原告陳金祥之傷害行為實屬不可預測及防範之突發行為,伊醫院已提供符合規定之醫療場所或安全措施,並無違反醫療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且於事故發生後一發覺原告陳金祥出現身體不適,隨即送往國仁醫院救治,仍不免發生該意外事故,伊醫院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縱認被告佑青醫院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陳金祥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萬6,903元、就醫交通費用1,650元、看護費用53萬8,200元及輪椅等醫療物品支出等費用4萬4,905元,伊醫院均不爭執,但關於看費用部分,因原告陳金祥本為失智症患者,每月本需支出看護費用14,538元,此部分應予扣抵,另原告陳金祥、陳劉菊蘭各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靖翔部分:伊不爭執曾於102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有毆打原告陳金祥頭部一下,惟伊毆打其頭部之行為,與
2日後原告陳金祥出現硬腦膜下出血無關,至原告另主張伊在女廁毆打原告陳金祥部分,伊於警詢筆錄雖曾自承有打原告陳金祥,惟於104年8月18日偵訊已否認,因伊本身亦患精神疾病,對於毆打原告陳金祥之時、地記憶亦已模糊,自難僅以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本件經送鑑定,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原告陳金祥上開傷勢係外力所造成,足見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又縱伊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陳金祥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前揭各項費用,除看護費用外,伊亦均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伊與前揭被告佑青醫院抗辯相同,另原告陳金祥、陳劉菊蘭各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均屬過高,應各以10萬元、5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臺山、陳金榮部分:其等否認有毆打原告陳金祥之行為,依本件刑案偵查中所示之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被告陳靖翔曾出手毆打原告陳金祥,與其等均無關,且其等亦未曾與原告陳金祥發生衝突,又雖被告陳金榮曾於警詢中自承有毆打原告陳金祥,但隨後即於偵訊中否認,尚難依其警詢中所述,即遽認被告陳金榮有毆打原告陳金祥,致頭部重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難謂有據。又縱認其等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陳金祥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各項費用,除看護費用外,其等亦均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其等亦與前揭被告佑青醫院抗辯相同,另原告陳金祥、陳劉菊蘭各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陳金祥曾於102年11月26日因失智等因素,至被告佑青醫院接受照護,並於同日入住病房,102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同院病患即被告陳靖翔有於該醫院之餐廳內與原告陳金祥因互搶椅子發生糾紛,被告陳靖翔有因此毆打原告陳金祥頭部一下,隨即由被告佑青醫院人員將二人分開,嗣於102年12月6日上午發現原告陳金祥昏迷不醒,被告佑青醫院即將其送往國仁醫院救治,經國仁醫院診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於同年月20日進行手術治療後,原告陳金祥仍有認知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行走亦需人協助,且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原告陳金祥即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養護中心)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長青養護中心
105年11月2日(105)屏青字第6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7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陳金榮、陳靖翔、李臺山應否就原告陳金祥所受上開傷勢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陳金祥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佑青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陳金祥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㈣、倘原告陳金祥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㈤、倘原告陳劉菊蘭得請求賠償,原告陳劉菊蘭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於被告佑青醫院餐廳,遭被告陳靖翔毆打原告陳金祥頭部一下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陳靖翔又再次於該醫院女廁內毆打原告陳金祥,致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進行治療後,仍呈現類植物人之狀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關於原告陳金祥有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靖翔毆打一節,查據被告佑青醫院餐廳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陳靖翔確有於102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於該醫院徒手毆打原告陳金祥頭部一下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20至26頁),並為被告陳靖翔所不爭執,則被告陳金祥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陳金祥頭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原告陳金祥有無 於佑青 醫院女廁遭被告陳靖翔毆打部分,被告陳靖翔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7日,在社工 邱俊儒 陪同下於警詢中自承:於102年12月4日下午, 伊有 跟隨原告陳金祥進入女廁,伊有在女廁內毆打原告陳金祥,其未還手,伊離開後,其始蹣跚步出女廁等語(見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150-151頁)。核與被告陳金榮於同日在其姐曾睿甄陪同下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下午被告陳靖翔要求伊與被告李臺山隨原告陳金祥進入女廁,被告陳靖翔進入女廁後趁原告陳金祥如廁時,即以手勒住原告陳金祥的脖子後毆打原告陳金祥,原告陳金祥罵被告陳靖翔三字經後,經伊制止不聽,伊即先行離開女廁,隨後被告陳靖翔、李臺山亦離去,原告陳金祥才蹣跚步出女廁等語(見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163-164頁)大致相符。至被告陳靖翔雖辯稱,其與被告陳金榮均為精神病患,其供述難信為真,且被告陳靖翔於偵訊已改口否認,足見其等警詢中之供述,均無可採云云,惟被告陳金榮、陳靖翔二人雖為精神病患,但經其到庭陳述,均尚能理解本院法官詢問問題之意義,自難僅以其為精神病患故認其陳述為全不可採。又雖被告陳靖翔於檢察官偵訊中,又改口否認,然衡諸被告陳靖翔、陳金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係在社工或親人陪同下所為,應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且互核其等警詢中所供情節均大致吻合,而該次被告陳金榮、陳靖翔警詢又經其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明該次警詢筆錄被告等人均無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記載不實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顯較具可信性,自較足採認,則被告陳靖翔雖事後於檢察官偵訊中、本院審理中所為全部否認之陳述,應係事後為卸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陳靖翔之認定。此外,被告陳靖翔、陳金榮之上開供述,亦與被告佑青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02年12月
4日下午2時許,原告陳金祥(即畫面中之藍衣男子)進入女廁後,被告陳靖翔、李臺山、陳金榮(即畫面中之黃衣男、灰衣男、深藍色上衣男子)隨同進入女廁,約一分鐘後,被告陳靖翔、李臺山、陳金榮先行依序離開女廁後,約又過
4分鐘,原告陳金祥始步出女廁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42至44頁)亦相符,衡酌上情,堪認被告陳靖翔確有於上開時點在被告佑青醫院女廁內毆打原告陳金祥頭部之事實。
2.原告雖主張:在被告佑青醫院女廁中毆打原告陳金祥之人尚有被告陳金榮、李臺山云云,並舉被告陳靖翔、李臺山、陳金榮之警詢筆錄為據,惟查:被告陳靖翔於警詢中僅供稱:「…我與李臺山、陳金榮三人在女廁內毆打陳金祥…。」等語(見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151頁);被告李臺山於警詢中陳稱:陳金祥起身進入女廁如廁後,被告陳靖翔隨即進入,陳靖翔要伊與陳金榮隨其進入女廁,被告陳靖翔、陳金榮趁機脫陳金祥褲子,伊有聽到陳金祥罵二人三字經,伊即先行離開,現場只有被告陳靖翔、陳金榮傷害陳金祥等語(見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156、15
7頁);被告陳金榮則以:伊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當日下午被告陳靖翔要求伊與被告李台山隨原告陳金祥進入女廁,被告陳靖翔進入女廁後趁原告陳金祥如廁時,即以手勒住原告陳金祥的脖子後毆打原告陳金祥,原告陳金祥罵被告陳靖翔三字經後,經伊制止不聽,伊即先行離開女廁,隨後被告陳靖翔、李臺山亦離去,原告陳金祥才蹣跚步出女廁等語(見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163-164頁),由前揭被告陳靖翔、李臺山、陳金榮之供述互核以參,一致部分僅有被告陳靖翔有於女廁內毆打原告陳金祥,其餘被告陳金榮均否認有毆打原告陳金祥。又參酌被告陳靖翔、陳金榮、李台山同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等均提及當日稍早曾與原告陳金祥起衝突之人,僅有被告陳靖翔一人,其餘被告均無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50、156、163頁)。再依前述被告佑青醫院之監視器畫面,又僅可看出被告陳金榮、李臺山曾先後進入該女廁內,再先於原告陳金祥離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42至44頁)。依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尚難認定被告陳金榮、李臺山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靖翔共同毆打原告陳金祥之身體何一部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3.被告陳靖翔有於前揭時、地,先毆打原告陳金祥頭部一下,並於女廁內毆打原告陳金祥等事實,應堪認定,已如前述,然就其遭被告陳靖翔毆打與原告陳金祥2日後出現硬腦膜下出血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仍為被告陳靖翔所否認,其並辯稱:縱伊有毆打原告陳金祥,但伊毆打原告陳金祥後,其未出現異狀,而係遲至2日後始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昏迷不醒,原告陳金祥所受傷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關聯云云,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就原告陳金祥出現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指出:「…三、另就臨床經驗而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通常係由外傷造成,極少部分為自發性出血所致,本案相關記載雖未發現 陳君 頭部有明顯外傷症狀,惟無法排除照顧者未為完整主訴、臨床為詳細紀錄或頭部外傷不明顯等可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則關於本件原告陳金祥所受傷害與被告陳靖翔之上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首先需就原告陳金祥之硬腦膜下出血,究係出於「自發性出血」或「外力所致」為審究。關此部分證人即原告陳金祥於國仁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 劉惠如 於本院證稱:醫學上判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大多是外傷造成的,以原告陳金祥而言,雖因妄想症、本態性高血壓、腦動脈阻塞等症狀,造成其輕微腦部萎縮,但其腦萎縮之情形與本件原告陳金祥出現硬腦膜下出血無直接關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至46頁)。依前揭證人證詞,堪認本件原告陳金祥雖因本身固有疾病而有輕微腦部萎縮之情形,但並無自發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特殊體質或病徵,應可排除原告陳金祥之硬腦膜下出血係肇因於其自發性出血,又參酌前揭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述,本件原告陳金祥之硬腦膜下出血應與多數該病症之成因相同,確係因外傷所致。
⑶另參以,自被告陳靖翔於102年12月4日1至2時許毆打原
告陳金祥起,至12月6日上午10時許即原告陳金祥送國仁醫院救治時止,此段期間內,被告佑青醫院係安排原告陳金祥入住4人房,並每小時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巡房或點名一次,被告佑青醫院均未發現原告陳金祥有任何異狀,或反應有受傷、自摔或遭他人毆打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佑青醫院醫師許立台、護理長楊仙惠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198、199頁、第200-203頁),證人許立台、楊仙惠前揭證詞,又核與被告佑青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78-127頁)、「佑青醫院陳金祥事件檢討報告」(見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134-140頁)之內容記載相符。足徵原告陳金祥因昏迷急送國仁醫院前,原告陳金祥所受之外力傷害僅有遭被告陳靖翔於上開時、地毆打其頭部。再者參酌腦神經外科醫師對於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理成因介紹: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一般好發於老年人,起因於先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初期因老年人常伴有腦萎縮而無明顯症狀,幾天後血塊開始纖維化並形成外層偽膜,隨後偽膜上形成新生血管,因膜上血管亦破裂出血,導致膜內滲透壓相對上升而吸引水分進入偽膜內,終於造成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擴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與前揭證人劉惠如醫師於本院證稱:於病人有腦萎縮之情形,亦可能於輕微碰撞後,頭部未出現瘀腫,即出現硬腦膜下出血的情形。以本件原告陳金祥之情形而言,原告陳金祥在出現硬腦膜下出血前48小時遭毆打,因其腦部有些萎縮之情形,故其受到外傷後雖即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但於一段時間後才發生本件昏迷之情形是有可能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7、48頁)大致吻合。暨綜合前揭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原告陳金祥於事故發生時已69歲,符合前揭醫學文獻所述「老年人」之要件,其出現硬腦膜下出血前,本身並無自發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徵,亦如前述,而在出現該病症而昏迷前,又僅有遭被告陳靖翔毆打,堪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陳靖翔上開毆打之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因原告陳金祥為老年人其腦部有輕微萎縮,其前揭症狀遲至受傷後約2日始出現,本屬醫學臨床上常見之情形,業據前揭醫學文獻及證人劉惠如證述甚詳,自難因其昏迷與遭毆打間相距近48小時,即遽認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靖翔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靖翔出手毆打原告陳金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陳靖翔主觀上應可知悉上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陳金祥受傷,是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金祥之身體、健康,原告陳金祥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陳金祥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翔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榮、李臺山亦有出手毆打原告陳金祥部分,應認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陳金祥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榮、李臺山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陳金祥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佑青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
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1條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據被告佑青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陳金祥於102年11月26日入院,其係因入院前一週因情緒起伏大,欲攻擊其妻,而遭家人強制送醫,入院後亦有情緒起伏大,神情憤怒,會談時激動不安,不順其意即攻擊病患及工作人員之行為,被告佑青醫院之醫護人員,有對之進行情緒安撫,並每15分鐘觀察一次其情緒變化,於102年12月4日至102年5日原告陳金祥之情況並未出現巨大變化,尚可配合102年12月5日之被告佑青醫院晨間活動,直至102年12月6日上午發現原告陳金祥有嗜睡情形,後又發現其有昏迷不醒之情形,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即將之送往國仁醫院救治,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70頁),又依被告佑青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陳金祥僅有12月4日與被告陳靖翔發生衝突,其餘並無與他人發生衝突,其與被告陳靖翔發生衝突後,尚可行走自如,並無立即出現明顯不適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20至44頁),又據證人即被告佑青醫院護士楊仙惠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和其他護士看到原告陳靖翔與原告陳金祥互毆各一下,隨即將之分開,按照規定被告佑青醫院之醫護人員有每個小時去巡房,均未發現異狀,原告陳金祥亦未反應,其有遭毆打,直至102年12月6日上午8時左右,伊將病人都叫出病房進行晨會,一發現原告陳金祥有倦態,再過一個小時去巡房即發現原告陳金祥喚不醒,隨即作緊急處理,將之送往國仁醫院就醫等語(見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200至203頁),證人即被告佑青醫院醫師許立台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於原告陳金祥入院後,每日都會去巡房,曾和原告陳金祥聊天,且有作職能治療,伊均未發覺原告陳金祥有何異樣,亦無外傷,直到其意識發生變化等語(見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
522號卷第198、199頁)。依上開病歷、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楊仙惠、許立台證詞,原告陳金祥與被告陳靖翔偶發衝突後,原告陳金祥並無明顯之症狀,尚可行走自如,亦不曾反應其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而自原告陳金祥入院後,被告佑青醫院已密切關注其身體變化,包括入院後每15分鍾觀察一次其情緒變化,每小時巡房,一發現其與他人發生衝突,立即將之隔離,且於原告陳金祥一出現有精神不佳,睡眠後叫喚不醒之情形,即將之轉送國仁醫院救治,堪認被告佑青醫院已善盡對原告陳金祥之照護義務。至於被告陳靖翔與原告陳金祥因在餐廳用餐而偶發性發生衝突或於該醫院女廁內突遭同院病患毆打(依監視器畫面過程僅約3分鐘,見上開偵卷第43、44頁),實屬被告佑青醫院所難以預防,且該醫院人員對已發覺部分亦已立即制止,尚不得因此遽論被告佑青醫院未提供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
3.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既難認被告佑青醫院有未提供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之過失,亦乏證據可認被告佑青醫院及其受僱人許立台、楊仙惠有何過失,且被告佑青醫院於發覺原告陳金祥、被告陳靖翔發生衝突後,已立即將其等分開,並經由每小時巡房,發覺原告陳金祥精神不佳、昏睡不醒後,立即將其送醫,應認被告佑青醫院已盡照顧義務,原告陳金祥受有前揭傷害,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佑青醫院之情形存在。此外,依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醫療機構之場所責任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佑青醫院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靖翔等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陳金祥依其相關病歷紀錄記載,其因本件事故送醫時,並未發現其頭部有明顯外傷症狀,有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又依證人劉惠如醫師於本院證稱:本件原告陳金祥之病歷及急診紀錄,其急診入院時,身上並無明顯之擦傷或是挫傷,但依本件而言,病人有些許腦部萎縮之情形,有可能在輕微碰撞後,未見瘀腫,仍可能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又臨床上有一種症狀稱為「甩鞭症候群」(指急速甩動所造成之傷害),仍屬外傷的一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47頁)。依此觀之,縱本件原告陳金祥之硬腦膜下出血係因被告陳靖翔之毆打所致,但依原告陳金祥送醫時,頭部、身體均無明顯外傷等情,堪認除被告陳靖翔之毆打行為外,原告陳金祥本身之腦部萎縮亦與其硬腦膜下出血之形成有關。而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陳金祥縱有腦部萎縮之特殊體質,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如令被告陳靖翔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原告陳金祥之原有病症以定損賠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與原告陳金祥之硬腦膜下出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其原有腦部萎縮之情形,亦觸發其硬腦膜下出血成因之一等情,認被告陳靖翔就本件原告陳金祥所受之傷害,被告陳靖翔應僅負擔6成之賠償責任即足。
㈣、倘陳金祥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原告陳金祥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翔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則乏所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陳金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藥費3萬6,903元、購置醫療用品費(含輪椅、尿布等費
用)4萬4,905元、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1,65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就醫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陳靖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
6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看護費用:原告陳金祥請求被告陳靖翔賠償自102年12月10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32又28/30個月)之看護費用,共53萬8,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長青養護中心收據,並為被告陳靖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陳靖翔另抗辯:原告陳金祥雖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前揭看護費用,但原告陳金祥本因失智症而入住被告佑青醫院,因此應扣除每月本應支出之看護費用1萬4,538元等語,惟原告陳金祥所否認,並稱:於系爭事故前,其入住被告佑青醫院,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萬4,538元,惟其僅因失智症住院僅數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在此之前,其並無因失智症住院之長期需求,系爭事故後,其始惡化至類植物人狀態,故不需扣抵上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關於原告陳金祥倘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陳金祥需入住被告佑青醫院之期間為多久,業據被告佑青醫院函覆:「陳姓病患住院疾病診斷為老年期痴呆症併妄想現象,此疾病屬進行性退化的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而此疾病所導致精神行為障礙約1至3個月可趨緩,但此疾病所導致失能狀況會日趨嚴重,整體而言病程因人而異難以判定需住院多久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66頁),又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陳金祥之病歷係記載:原告陳金祥於102年11月26日入院,其係因入院前一週因情緒起伏大,欲攻擊其妻,而遭家人強制送醫,入院後被告佑青醫院之醫護人員,有對之進行情緒安撫,並每15分鐘觀察一次其情緒變化,於102年12月4日至102年5日原告陳金祥之情況並未出現巨大變化,尚可配合102年12月5日之被告佑青醫院晨間活動等語。互核以參,應認原告陳金祥僅係因突發性之暴力行為遭其家人送入院進行治療,住院治療改善後,應可回到家中,而無終生專人看護之必要,倘無本件事故,其失智症縱惡化,亦難以判定惡化程度,有無住院之必要,因認被告陳靖翔主張可扣抵之看護費用應以被告佑青醫院指出治療可趨緩之3個月為期,即本件被告陳靖翔抗辯應扣抵之看護費為4萬3,614元(計算式:14538×3=4361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扣除前揭應扣抵之費用4萬3,614元,應為49萬4,586元,從而,原告陳金祥向被告陳靖翔請求之看護費用於49萬4,586元部分,應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陳金祥因本件不法侵害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陳靖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陳金祥為32年4月18日年生,國小畢業,原務農已退休,104年無所得申報,名下有房屋1間,財產總額為16萬4,200元;被告陳靖翔為00年
0月00日生,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肄業,無業,領有殘障手冊,104年度所得共5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200頁、本院卷三第187-190頁、第202、203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陳靖翔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金祥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以上賠償金額合計為107萬8,044元(計算式:36903+44905+1650+494586+500000=0000000),惟被告陳靖翔對於本件應負擔6成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陳金祥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4萬6,826元【計算式:000000
0×(1-0.4)=64682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㈤、倘原告陳劉菊蘭得請求賠償,原告陳劉菊蘭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原告陳金祥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原告陳劉菊蘭為原告陳金祥之妻,原告陳金祥因系爭事故腦部受有重傷,歷經手術、住院,經復健,迄今仍遺有障礙,原告陳劉菊蘭除需費神照顧外,亦甚難重拾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夫妻正常互動,則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自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靖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不合。經查:原告陳劉菊蘭為37年次,學歷為小學畢業,家管,104年度利息所得為1萬5,167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國產中古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7,800元;被告陳靖翔學經歷財產資料則如前述(四)1.⑶部分所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5、186、202、203頁),本院斟酌原告陳金祥所受傷勢、系爭事故情節、原告陳劉菊蘭所受損害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劉菊蘭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又被告陳靖翔對於本件應負擔6成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陳劉菊蘭得請求被告陳靖翔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2萬元(000000×(1-0.4)=120000),原告陳劉菊蘭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就被告陳靖翔部分,被告陳靖翔應給付原告陳金祥、陳劉菊蘭各64萬6,826元、12萬元,及均自民國
104年7月1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丁兆嘉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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