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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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奕淞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任君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奕淞部分撤銷。
黃奕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奕淞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0年1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0年1月5日晚上9時47分,佯為奇摩網站賣家,打電話向 洪健豪 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更正云云,致使洪健豪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黃奕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洪健豪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奕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健豪於警詢中之陳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起至100年1月底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求職受騙始將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因為對方說要審核資料才可以上班,伊不知對方會將帳戶做為詐騙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洪健豪就其於前揭所示時間,接獲佯為奇摩網站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更正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洪健豪陷於錯誤,匯款29989元至被告黃奕淞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洪健豪於警詢證述無訛(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0號卷第8頁反面),並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0號卷第28頁),是以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洪健豪匯款之工具,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洪健豪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利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是伊本人至銀行申辦無誤,但在找工作時被騙走金融卡,伊於100年1月5日15時50分在中壢市後火車站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前把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跟密碼交給一名自稱公司經理的助理,他說要看伊的信用及提領是否正常,所以才交給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0號卷第3頁),後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4上刊登履歷,是對方主動跟伊聯絡,自稱是周經理,說他是八大行業,問伊有無興趣做司機,並要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說是為了確認帳戶有無問題,當時伊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太多,總共交付三個帳戶給對方,有郵局、玉山跟土地銀行的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之前對方說帳戶無法使用,伊才去土地銀行另外開戶交給對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嗣於原審亦稱:當時因為找工作,對方自稱周經理,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密碼及履歷表等,周經理說要審核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伊沒想那麼多,就於100年1月5日去土地銀行開戶,當天交給自稱周經理之人,伊怕被騙錢,當天就將開戶存入的1000元提領出來,伊當時的認知是帳戶裡面沒錢,只是找工作而已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於本院再審審理中指稱:
為了求職應徵司機工作,聽從周經理之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等他,但後來 趙琮仁 出現,說他是周經理的助理,要審核伊的帳戶資料,伊就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伊也會怕他騙伊帳戶裡面的錢,所以先把錢領出來,但伊不知道他會把帳號拿去騙人。總共交付三次帳戶資料,因為第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有問題,所以伊當天有去土地銀行開戶,另交付之郵局帳戶則是之前就有的,伊只是為了趕快去上班才交付帳戶,沒有賣帳戶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則被告就其為應徵司機工作,聽從自稱「周經理」之人之指示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因第一次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遭自稱「周經理」之人說帳戶有問題,故於100年1月5日至土地銀行開戶,為免帳戶內之金錢遭自稱「周經理」之人騙取,乃將帳戶內之開戶金1000元領出後,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為周經理助理之趙琮仁等情,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亦核與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1年10月30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資料相合(見101年度偵字第20860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復有被告撥打電話給詐騙集團自稱周經理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全然無可採信。
(三)又被告所稱當日向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為本院再審程序中到庭之趙琮仁,業經被告當庭指認無誤(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卷第130頁),且證人趙琮仁於本院再審程序中亦證稱: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周經理之助理,向要來應徵工作之人收取履歷表、影印存摺帳戶封面、金融卡、身分證影本,伊有印象曾於100年1月5日在中壢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收取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另一次則是在平鎮文化國小正門口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且證人趙琮仁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1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略以:趙琮仁於100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之518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已知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詐欺集團向受騙前來應徵工作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使詐欺集團得以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作為提領對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竟仍與「周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518、104人力銀行網站尋找求職者,趙琮仁則以每次收取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代價1000元,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嗣於100年1月5日前數日,黃奕淞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職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上開求職廣告,即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黃奕淞聯絡,自稱「周經理」並佯稱其係經營八大行業公司,可僱用黃奕淞為司機,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駕照影本、履歷表等物件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後站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並由趙琮仁前往現場,向黃奕淞偽稱其係「周經理」之助理,欲前來收取面試資料云云,致黃奕淞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履歷表,趙琮仁得手後,旋將所詐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中壢火車站廁所垃圾桶下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來收取使用,「周經理」再撥打電話與黃奕淞,謊稱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云云,黃奕淞因而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於100年1月7日,「周經理」又接續撥打電話與黃奕淞聯絡,佯稱需再提供一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云云,致黃奕淞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00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門口見面,趙琮仁遂前往現場向黃奕淞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壢新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趙琮仁得手後,旋將所詐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中壢火車站廁所垃圾桶下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來收取使用,「周經理」另撥打電話與黃奕淞,黃奕淞即告知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而趙琮仁、「周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奕淞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被害人 楊紹妘 ,佯稱前於雅虎奇摩購物交易之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被害人楊紹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奕淞郵局帳戶等情,判處證人趙琮仁有期徒刑3月,嗣趙琮仁上訴本院,因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遭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卷第96頁至第114頁),顯見證人趙琮仁確係以周經理之助理自稱,向欲應徵司機之被告拿取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由此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求職遭騙走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應為事實,而可採信。
(四)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年僅24歲,學歷僅有高中畢業,工作經歷均在1至30人之小型公司擔任倉管及送貨工作,有被告104人力銀行履歷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基此上情,實難認被告有完整成熟之社會求職經驗,而得以判斷對方要求應徵工作者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乙節,係為詐財之用。且被告因急於求職,聽從「周經理」之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但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任意提領造成損失,故先將款項提領完畢,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審查,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是被告在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又急欲找工作之情形下,僅能設想避免自身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詐騙,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先確認求職工作之真實性,即交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重大疏失,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本諸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將成為行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奕淞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至原審併審及被害人 陳宣妤 受騙於100年1月5日下午10時42分許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188元至被告黃奕淞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害人楊紹妘受騙於100年1月9日凌晨零時46分許,操作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黃奕淞所有郵局帳戶部分,惟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害人洪健豪受騙於100年1月5日晚上10時34分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黃奕淞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認被告黃奕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此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本案起訴部分與上開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永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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