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政輯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鄭又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政輯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上訴人即被告廖政輯(下稱被告)係臺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柏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負責人,時常在告訴人 胡娜 經營之網球俱樂部打球,因而與告訴人熟識,明知愷柏公司於民國92年下半年度至93年2月間已辦理過增資程序,且愷柏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所申請設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萬8,000元,財務已陷於窘困,清償能力已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間,向告訴人誆稱:愷柏公司正辦理增資以進軍數位寬頻市場,目前股票市價每股約30餘元,若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將有獲利差價可圖,且於隔月即93年4月即可取得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10元代價,向被告認購愷柏公司計畫發行增資股份共30萬股,並於93年3月間,陸續以轉帳匯款及當面交付之方式,交付共計3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300萬元款項後,竟未用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投資數位寬頻市場,反而挪作其他之用,仍向告訴人佯稱愷柏公司已辦理該次增資成功,以之搪塞,俟於93年4月底被告仍未交付愷柏公司增資股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退還上揭投資款項,被告始簽立發票人為愷柏公司,發票日期為93年6月30日、面額為340萬元(另含借款40萬元在內)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支票(下稱系爭340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而後又藉詞無力兌現償還,改交付發票人為愷柏公司,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10日、面額為3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支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並提供 徐秀枝 等人所有之愷柏公司股票為其擔保,惟前揭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
決(詳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⒈告訴人胡娜之指訴。
⒉被告之供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信敦北分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正本2份。
⒋認股同意書影本1份。
⒌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下稱彰銀西內湖分行)面額340萬元支票影本1紙。
⒍借據、股票質押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華銀龜山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⒎愷柏公司登記案卷影本2宗。
⒏資金流向圖及其附件提款單、匯款單、支票、往來明細表等影本。
㈣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被告對於為愷柏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3月間收受告訴人胡娜所交付之300萬元,及未依約於93年4月底交付股票予告訴人,告訴人遂要求退還上開股款300萬元,乃簽發系爭34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後因愷柏公司無力兌現系爭340萬元支票,又另行簽發系爭3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並提供徐秀枝等人所有之愷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然系爭300萬元支票屆期仍無法兌現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並辯稱:胡娜於92年12月3日與愷柏公司簽訂專案合作合約書,為愷柏公司研發之「3CMYBOX立可機」擔任代言人,我於92年12月20日將愷柏公司之60萬股股權讓與胡娜,胡娜向我表示欲增加對愷柏公司之持股,並同意以300萬元認購愷柏公司增資之新股,我始收受該300萬元,胡娜為愷柏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之一,對公司的狀況非常清楚,因愷柏公司之前增資很成功,當時剛好研發「3CMYBOX立可機」新的產品,而且產品記者會很熱烈,當時高科技股普遍都會想要繼續募資,所以才會想要增資,因嗣後募資不順利,致無法辦理增資,而且當時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我才把胡娜所交付之300萬元作為公司周轉之資金,我並沒有要詐騙胡娜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胡娜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指稱:廖政輯於93年3
月間向我提起愷柏公司正要辦理增資,如果我有興趣,把錢匯給廖政輯後,4月即可拿到股票,故我於93年3月間陸續匯款、交付予廖政輯300萬元,並簽訂認股同意書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1頁),又上開認股同意書記載:「茲因胡娜(以下簡稱甲方),對於愷柏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進行之數位寬頻市場有參與合作之意願,除已加入成為市場合作夥伴外,亦同意參與乙方支投資行為,茲因乙方預計於3月份增資,甲方已於93年3月投資300萬元,其中每股以10元計,共計為30萬股,有關股票發放時程,以公司增資之法定作業為準,計為4月底」,有認股同意書1紙附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2907號偵查卷〈下稱第2907號偵卷〉第19頁)。是依此認股同意書載明愷柏公司於3月間辦理增資,告訴人所給付之300萬元確實為參與該次公司之增資認股,嗣後被告並未交付愷柏公司增資股票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本件應審究在於被告是否有為詐騙行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是否係因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為交付?⒉次查,被告於92年間係在告訴人經營之網球俱樂部打球而
認識,之後即邀請告訴人擔任愷柏公司所自行研發,交由益澧公司代理行銷之多媒體數位平台產品「3CMYBOX立可機」之代言人,是告訴人乃於92年12月3日分別與愷柏公司、益澧公司簽立專案合作合約書,而告訴人依約匯款
200萬元至愷柏公司於彰銀西內湖分行帳戶內,及有領取愷柏公司之股票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外,告訴人對此亦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告訴人分別與愷柏公司、益澧公司簽立之專案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又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愷柏公司增資的流程,之前廖政輯增資時我也向他買了一些股票,有部分股份,所以這次他在提及增資時,我也不懷疑等語(偵查卷第12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被告93年3月間向其提及愷柏公司欲辦理增資,之前於92年12月3日即已入股愷柏公司,且係因擔任愷柏公司研發之「3CMYBOX立可機」代言工作,而入股該公司,有前述專案合作合約書可佐。再依上開專案合作合約書內容即明定「茲因甲方(即愷柏公司)於92年度在台灣所進行之寬頻方案,雙方對於甲方未來之市場有充分之認知及雙方共同經營之意願。故雙方同意基於誠信原則,訂定下列各項條款」,且依上開合約書中4條特別約定亦明定:告訴人從愷柏公司處取得5%之股份,共100萬股,以每股15元之金額計,共計1,500萬元。足見告訴人於被告93年3月間向其提及愷柏公司增資之前即已入股,且係因對於愷柏公司「3CMYBOX立可機」產品之前景有充分之信心,始入股愷柏公司,並占有該公司共計5%100萬股之相當股份。況告訴人本身亦經營網球俱樂部,於社會上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對公司商業之經營亦非全然無知,是告訴人依前述專案合作合約書尚須給付現金160萬元,依常情告訴人自應對愷柏公司之經營狀況(含財務情形)有相當之了解,始會同意出資而入股該公司。再者,告訴人於取得愷柏公司股份後之93年1月9日又與愷柏公司、益澧公司簽訂補充條款之合約書與前述「3CMYBOX立可機」產品代言之專案合作合約書,有上開合約書及專案合作合約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0頁至第45頁)。是依前述,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誆稱愷柏公司正辦理增資以進軍數位寬頻市場,股票市價約30餘元,有獲利差價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云云,已令人置疑。
⒊又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經營之愷柏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所
申請設立彰銀西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金額為982萬8,000元,財務已陷於窘困,清償能力已不佳,竟仍向告訴人稱愷柏公司要辦理增資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乙節;惟查:愷柏公司於92年11月19日因帳戶存款不足,退票金額固高達982萬8,000元,然此係愷柏公司第1次退票,且退票之筆數為1筆,僅係金額高達982萬8,000元,而愷柏公司拒絕往來日期為93年10月22日,此有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94年4月7日彰西湖字第672號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頁)。是依前述可知,愷柏公司之退票情形,與一般公司因開立多紙支票,嗣後因無力給付而退票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者愷柏公司拒絕往來日期為93年10月22日,係在被告於93年3月間告知告訴人愷柏公司有增資計劃,欲向其募集資金之後,以此即遽論被告因愷柏公司財務已陷於窘困,而以愷柏公司要辦理增資為由,向告訴人詐騙300萬元乙節,證據尚有未足。
⒋至檢察官以被告明知愷柏公司於92年下半年度至93年2月
間已辦理過增資程序,且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後,並未用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投資數位寬頻市場,反而挪作其他之用,仍向告訴人佯稱愷柏公司已辦理該次增資成功,以之搪塞,俟於93年4月底被告仍未交付愷柏公司增資股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還上揭投資款項,被告始簽立系爭340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嗣後又藉詞無力兌現償還,改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並提供徐秀枝等人所有之愷柏公司股票為其擔保,惟前揭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乙節;然查:雖愷柏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報告事項3:案由:累計虧損已達實收資本2分之1案。說明:依公司法第211條『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2分之1時,董事會應即召開股東會報告』」等情(愷柏公司卷2第136頁),依上所述,愷柏公司於92年下半年度虧損已達實收資本2分之1。又愷柏公司於92年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後,其招募資金之過程即有困難而未募足現金,故於92年12月15日修改調降現金增資金額,且遲至93年2月4日始完成增資程序等情,有愷柏公司92年12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愷柏公司卷2第141頁),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是愷柏公司雖於92年下半年度虧損已達實收資本2分之1,且招募資金之過程確有困難因而修改調降現金增資金額;然查:愷柏公司所營事業為: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批發及買賣業務。②軟體系統之系統分析、程式設計研發業務。③通訊系統設備及其材料(管制品除外)之買賣、設計、維修。④有線、無線電視系統設備及其材料(管制品除外)之買賣、設計、維修。⑤廣播系統設備及其材料(管制品除外)之買賣、設計、維修等等,有經濟部公司執照1紙可參(愷柏公司卷1第49頁),是被告經營之愷柏公司顯非一般傳統產業之公司。又依被告供述當時係因研發「3CM
YBOX立可機」新產品,而告訴人係擔任該產品之代言人,為藉由該產品記者會之成功,再辦理增資募集資金,以挽救公司營運等情。蓋高科技公司與一般傳產公司其特性有所不同,高科技公司往往藉由新產品之推出,如銷售情狀況甚佳造成轟動,可能使公司營運狀況大幅改善;反之倘銷售情況未如預期,亦可能使公司營運出現重大危機,此種情形在高科技公司更是屢見不鮮。是自不能僅以愷柏公司92年下半年度虧損已達實收資本2分之1,之前招募資金之過程有所困難而修改調降現金增資金額,此次欲再辦理增資,即遽論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後,未用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投資數位寬頻市場,而挪作其他使用,及之後因無法交付愷柏公司增資股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款,被告簽立系爭340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之後又因無力兌現償還,而改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以及提供徐秀枝等人所有之愷柏公司股票為其擔保,惟前揭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此外並有認股同意書、系爭340萬元支票、93年8月13日借據、股票質押同意書、系爭3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第290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查:
被告係因愷柏公司營運周轉有所困難,乃將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挪作公司使用,被告並非將告訴人所交付前揭之款項充作其個人私用。再被告嗣後因愷柏公司募集資金不順而無法辦理增資,經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時,亦先後交付系爭34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告訴人,並提供徐秀枝等人所有共計600張之愷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惟終因愷柏公司營運困難、周轉不靈致前述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已如前述。是倘被告果有詐欺之意,本可於愷柏公司營運周轉困難之前,即可攜款逃逸,或對告訴人退還款項之請求置之不理,豈會積極與告訴人謀求解求之道,並先後開立支票及提供多達600張之愷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雖之後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惟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之前向告訴人表示愷柏公司要辦理增資時即有詐欺之犯意。雖被告之後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所交付之
300萬元款項,此僅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尚難以刑事詐欺之罪責相繩。況被告之後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惟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終至101年10月4日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被告所辯:係因愷柏公司經營不善周轉困難,及因募集資金不順而無法辦理增資,事後有積極與告訴人謀求解求,絕非要詐騙告訴人金錢等語,應非虛妄。
四、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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