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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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警衛室內,徒手竊取 邱泱壯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邱泱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0989***190號門號【完整門號詳卷】SIM卡)、平板電腦1台、存摺10本、助聽器1個、電池12顆、黑色包包1個等物(李玉蘭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處罪刑確定)。
李玉蘭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未經邱泱壯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以邱泱壯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邱泱壯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虛擬商品之意,並傳輸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邱泱壯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Google公司因而提供價值合計1萬3,000元之虛擬商品,並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李玉蘭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虛擬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邱泱壯、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嗣邱泱壯發覺遭竊且其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於線上消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泱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泱壯於警詢及具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公司111年2月代收服務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傳送不實之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予遠傳電
信公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9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①⑤⑥部分犯罪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持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假冒告訴人名義於網路上多次消費而詐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Google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代收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數額,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胞姐、胞弟及胞弟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1111年1月10日4時22分21秒1,000元2111年1月10日4時22分43秒1,000元3111年1月10日4時23分3秒1,000元4111年1月10日4時23分25秒1,000元5111年1月10日4時23分47秒1,000元6111年1月10日4時24分7秒1,000元7111年1月10日4時24分23秒1,000元8111年1月10日4時24分40秒1,000元9111年1月10日4時24分57秒1,000元10111年1月10日4時25分13秒1,000元11111年1月10日4時25分28秒1,000元12111年1月10日4時25分44秒1,000元13111年1月10日4時25分59秒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