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德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9月17日,向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大陸地區山東省德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結婚,並於104年9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偶有吵架,而被告個性很直,有時講話很不客氣,故原告無法接受。然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出境返回中國,自此即未再返回我國;被告在中國之期間,兩造雖有聯繫,但原告跟被告聯絡時,被告均會隔幾天才會回覆原告。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亦同意。綜上,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此係肇因於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2日結婚,並於104年9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實。
2.原告指稱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出境返回中國,自此即未再返回我國,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亦同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莊淑瓊 到庭證稱:我有聽兩造說過要好聚好散要離婚;兩造在一起時是沒有什麼吵架,但個性不和,所以有說要分開、離婚;我有聽過被告說同意離婚,但後來不了了之,但後來兩人個性不和,原告也跟被告說要離婚;另外是被告在大陸也有家庭、小孩放不下心,所以離不開大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本院認為: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出境迄今已持續逾3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暫;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並未盡其為人妻之責任,已讓原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多年來未返回我國之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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