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1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東縣○○鎮○○路○○○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住所為臺東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故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違誤。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