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為訴之追加,如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非不得為之,惟其追加需符合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之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而屬同條項第款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則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租賃契約屆滿)或第455條前段(契約終止),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搬遷交還所承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
E、F、G所示房屋,原審判決勝訴,後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始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契約屆滿)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雖不致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因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本卷62頁反面筆錄),且其此請求與原審依據之「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又顯無同一性(第2款),復不符上揭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雖本院認其追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訟結,但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