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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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7年5月3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 張志恆 (甲○○之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97年7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因管教子女遭乙○○○攔阻,竟藉著酒意,出手推乙○○○及以手毆打乙○○○之頭部一下(未成傷),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乙○○○報警處理,事後甲○○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6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屬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調查證據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其母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被告曾經本院核發禁制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99號裁定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係乙○○○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2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考量其前甫於97年3月22日因酒後管教子女遭其母乙○○○攔阻,與其母發生爭執而對其母施暴,經法院於97年5月30日核發上開核發保護令,數月後旋因相同事故違反保護令而為本件犯行,足徵性情未改,然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爰酌處如主文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清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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