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戊○○
樓之2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對附表執行編號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
益公司)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78,732,580元之債務,而對源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61、462、46
3、4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段○○路○○○號之不動產,及源益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68、469、470、471、474、475、476、478、49
3、494、4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段○○路○○○號之1、2廠廠區內之動產、機具暨一切可供執行之財產查封拍賣,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執行事件審理中,並擬定民國96年10月29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
⒉惟上開執行程序中,第一次拍賣公告標別1附表編號7貨梯
(2噸)1臺、23號壓力容器(二重爐)2式、25號捆包機
2臺、26號冷凍庫設備1座、27號冷藏庫設備1座、28號真空包裝機2臺、29號輸送帶1臺、30號鍋爐設備(含機組、管線及附屬設備)2套、31號絞肉機1臺、34號冷凍肉成型機1臺等即如附表所示執行編號之動產(下合稱系爭設備),原屬源益公司所有,嗣後源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己○○有感於該公司有不預期歇業之可能,遂邀集同仁開會,並決議籌組員工自救會向源益公司爭取權益,並於民國96年4月11日與源益公司達成協議,將源益公司部分資產(包括系爭設備)讓渡與員工以抵償員工部份退休金及資遣費,此有開會通知、會議決議、讓渡合約書、切結書及點交記錄可證,員工自救會自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其後員工自救會與承租源益公司工廠之 思牧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就該部分資產訂立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80萬元,並業已於同日點交完畢,此亦有買賣合約書及點交記錄為證,原告自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系爭設備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即誤以為係源益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逕為強制執行,其查封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義達利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標別1附表編號即如附表所示執行編號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源益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61、462、46
3、464地號土地出租與思牧公司,並由思牧公司於上開租賃物上為經營運作。然源益公司因其政策改變之因素,已有關廠歇業之計畫,源益公司考量相較於另覓新買主,若將其所有機器設備等動產出賣與承租人思牧公司,日後欲進行之清算程序較為簡易,且思牧公司亦向源益公司表示有意願購買上開機器設備。惟倘源益公司日後歇業關廠,其現有之勞工將近400多人對源益公司所生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權,將有無法受償之虞,但源益公司當時之資產有限,且無法滿足現有之債務,故源益公司與勞工所組成之員工自救會達成協議,僅將部分資產讓渡與員工自救會,並簽立讓渡契約書,俟嗣後他人承買上開部分資產所得價金,再分別按勞工個人年資,依比例受償,視為源益公司與全體勞工就歇業關廠所生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債權額度縮減協商。
⒉本院曾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執行命令進行
查封程序,但員工自救會與原告因不熟稔本院所為查封之法律程序,亦不知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書記官為異議或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況且,查封是日之前,員工自救會尚未將系爭設備賣予原告,原告何以能向執行書記官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嗣後原告經詢問法律專才人士後,認為由源益公司讓渡與員工自救會之讓渡合約書應屬有效,且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之情形。又原告為思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向承買員工自救會所有之系爭設備,對於日後將有益於思牧公司之經營運作,便向員工自救會買受上開系爭設備,並簽立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合約書應屬真正有效,而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情形。
⒊至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80萬元、發票日為97年7月23日之
支票1紙為其向員工自救會買受機具設備之付款方式,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7月23日,而與買賣合約書成立之日期相距9個月,乃因原告個人資金籌措運用情形之緣故,尚無法於短時間內向員工自救會清償買賣價金,且經員工自救會同意後,雙方即先行簽立買賣合約書,至於價金得於97年7月23日再行清償,故此僅為雙方就私權契約所為之付款約定,並不影響買賣合約書之效力。
⒋倘被告否認上開讓渡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即認為上
開讓渡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契約,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以個人臆測之詞,逕行斷定上開讓渡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係不真正。
⒌而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受善意受讓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以其他之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見已闡釋如上意見。
⒍本件源益公司讓渡於員工自救會之系爭設備是否屬於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主要營業部分,及該讓渡合約是否有經過源益公司內部股東會之決議,均非交易相對人員工自救會或原告得以知悉,而甲○○為源益公司之代表人,有權代表源益公司簽訂讓渡合約書,自不因公司內部決議程序有無瑕疵,而影響系爭設備讓渡合約書之效力。而原告自員工自救會處買受系爭設備並交付價金予員工自救會,其讓與合意及交付行為已經合致,縱源益公司出讓系爭設備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設備受民法物權善意受讓規定,依法取得動產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
㈠、源益公司於96年4月11日與員工自救會簽立協議暨讓渡合約書,並於同日與思牧公司點交部分相關動產,此有點交紀錄可證,當時源益公司為何將部份動產出售與員工自救會,而將部份動產出售與思牧公司,實令人不解。其次,被告既主張系爭設備係源益公司讓渡與員工以抵償員工部份退休金及資遣費,則應說明上開讓渡之金額、計算方式及受分配之員工。再者,系爭設備於96年5月2日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9058號進行查封,員工自救會為何未在上開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此外,自原告所提之點交記錄觀之,思牧公司係所謂利害關係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在點交時在場見證,惟本院於96年5月1日為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執行事件至源益公司進行查封時,原告乙○○亦在場,並未主張系爭設備已讓渡與員工自救會,本院於同年月
2日再至現場進行查封時,原告乙○○亦未提出此節,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5月1日、2日之查封筆錄可稽,原告主張源益公司與員工自救會於96年4月11日簽立之協議暨讓渡合約書應非真正。
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員工自救會於96年10月1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已係本件執行程序實施查封後,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雖非債務人即源益公司,但源益公司是否藉由員工自救會之名義,規避強制執行法查封之效力,不無可議。又員工自救會於系爭設備查封後,竟未於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主張權利,而原告乙○○在場見證,亦甘冒風險,願以180萬元之價金買受,並以簽發97年7月23日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以上種種,均足以令人質疑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
㈢、對證人己○○到庭作證之證詞,被告有如下意見:證人己○○到庭結證稱:「自救會的員工不包括外勞110人左右,詳細名單我不清楚,自救會運作,因為大家都在工作,由各單位主管聯繫,才告知各單位員工」、「96年4月11日的訂立僅有食品場、畜產場、農產場等3人主管知道,裡面沒有公告。」、「96年3月之後並未沒有召開自救會,也沒有做出具體的決議。」等語,足徵所謂員工自救會並未召集所有自救員工開會,簽訂讓渡契約書的決定,亦未經過自救員工開會討論決議,證人己○○以其與3位主管決定即將系爭設備賣與思牧公司,顯與常情不合。甚至,是否有員工自救會之成立存在,亦屬可疑。又據證人己○○到庭結證稱:「這支票就先放在我這裡,支票的使用我不太會,我回去之後再跟員工自救會討論」等語,證人己○○既於96年10月11日左右即取得該支票,何以迄今仍未與員工自救會討論如何處置,甚且證人己○○尚不會使用支票,證人己○○是否有權代表所謂員工自救會,顯有可議。
㈣、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有一天遇到 呂董 事長,有問伊如果公司被賣,那資深員工怎麼辦,他說他也沒有錢,有的只剩設備而已,所以自救會討論之後設備也好,這部分後來請會計列清冊給我們,會計是林小姐」等語,證人己○○所指「會計林小姐」應是源益公司之員工丙○○,丙○○亦擔任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之記錄人,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5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源益公司),丙○○竟擔任思牧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陳稱其目前是源益公司之員工,薪資亦係向源益公司領取,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源益公司),該案原告素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素得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帳冊明細上所載製表者均為會計丙○○,又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源益公司),該案原告思牧公司所提出之相關會計帳冊明細上所載製表者亦均為會計丙○○。綜上,會計丙○○同時擔任源益公司、素得公司、思牧公司等3家公司之員工,但其薪水竟是向源益公司領取等情,足以懷疑執行債務人源益公司是否經由原告或思牧公司進行脫產或掏空行為,即債務(含員工薪資)均是由源益公司負擔,而相關資產設備卻經由契約書虛偽的訂定主張已讓渡於原告所有,此舉顯然侵害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公司之權益。
㈤、又證人丙○○證稱買賣合約書所附清單為其所製作,系爭設備屬於公司之固定資產目錄,列印清單是依照呂董事長指示而為,固定資產清單只有1份,呈送給國稅局資料是完整的,但另有分成3份,1份給員工自救會,是將賣給思牧公司的部分刪除後,列印出來等語,另外證人己○○亦證稱是遇到呂董事長後,呂董事長將系爭設備出讓與員工自救會,並由會計林列印清單等語,且不論證人己○○有無在源益公司遇到甲○○董事長,並由其出讓系爭設備,而自證人己○○陳述出讓過程可見,源益公司之董事長出讓源益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之,始可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源益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未進行特別決議即行出售系爭設備益見本件員工自救會源益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員工自救會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顯屬虛偽成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原告及其所經營之思牧公司實際上主導源益公司各項營運及資產,源益公司得員工實際上也是受雇於思牧公司及原告,薪資亦是自思牧公司所支領,而且系爭設備之價金至今尚未付款兌現,己○○對於價金如何運用亦未與員工自救會之人員討論,本件就系爭設備成立之買賣關係實際上為通謀虛偽,原告並非善意之受讓人況且當初查封之時原告亦在現場,當時並未提出任何意見,而且在源益公司與員工自救會之受讓契約書上,原告代表司牧公司在場,並簽名為利害關係人,足見非善意受讓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標別1附表編號7貨梯、23號壓力容器(洋蔥蒸煮鍋)、25號捆包機、26號冷凍庫設備、27號冷藏庫設備、28號真空包裝機、29號輸送帶、30號鍋爐設備(含機組、管線及附屬設備)、31號絞肉機(即粉碎機)、34號冷凍肉成型機等動產(點交紀錄機器設備編號為本院卷第5頁所示之證據欄所示編號)即如附表所示執行編號之動產現為被告以上開執行案號查封強制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第三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員工自救會於96年4月11日訂立之協議暨讓渡合約書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與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救會於96年10月1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㈢、第2項之買賣契約是原告向何人購買?價金多少?點交是否真正?
㈣、源益公司出售本件標的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效力為何?
㈤、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948條之善意受讓保護規定?
五、茲就上述爭執事項,分述本件見解如下:
㈠、源益公司與員工自救會於96年4月11日訂立之協議暨讓渡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主張源益公司與員工自救會於96年4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等動產訂立之協議暨讓渡合約書為真正等情,業已提出96年3月20日開會通知、96年3月22日會議記錄、96年4月11日讓渡合約書、切結書、點交記錄並清單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己○○到庭證述:「(在源益公司擔任何職務?)食品加工廠的經理,我們公司狀況何時不良,我不清楚,籌組員工自救會是我提出,是在去年的3月,真正的自救會的成員都是源益的員工,在源益公司的廠房內有3家公司的員工工作,源益、思牧、素得等三家,只有源益公司而已,自救會的員工不包括外勞110左右,詳細名單我不清楚,自救會運作,因為大家都在工作,由各單位主管聯繫,才告知各單位員工,源益公司付薪水都還正常,因為源益的員工大部分十幾二十年的屆齡退休員工,如果公司被拍賣,恐怕資遣及退休金沒有著落,所以才籌組自救會跟老闆協議,那天我們在現場,要遇到老闆的機會很少,有一天遇到呂董事長,我有問他說如果公司被賣,那麼資深的人員要怎麼辦,他說他也沒有錢,有的只有裡面看得到的東西而已,目前只剩下設備而已,所以自救會討論之後設備也好,這部分後來請會計列清冊給我們,會計是林小姐,用設備去抵資遣費及退休金是我主導的,清冊是拿給我的,我是代表,如何分,只要能夠變現最好,清冊的合約書後所附的清單總共9頁,就是公司給我們自救會的設備,這些東西沒有賣完,因為我們都在裡面工作,如果把設備賣掉的話,我們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薪資,如果賣給其他地方,價格可能會比較少,所有設備都已經賣給思牧的 李董 ,當時跟乙○○談,不太瞭解賣給思牧或李董,這些清單所列機器之全部的設備賣了180萬元,細項的價格沒有分,因為有些機器比較老舊的,他有開支票給我們員工自救會,支票放在我這裡,(當庭提出支票一張原本面額是壹佰捌拾萬),支票抬頭是寫給我的,(當庭提出清冊一份附卷)。(錢如何分)?依據各單位主管做主體,來討論,這支票就先放在我這裡,支票的使用我不太會,我回去之後再跟員工自救會討論,...按照員工的年資來分配。...,工作場所經營者是源益公司,從以前到現在,如何運轉,我也不清楚,只要有錢領就可以,自救會只有
180萬元的支票,沒有其他保障,拍賣之後我們以後的工作沒有著落,我們公司也是每天都有運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計算過自救會員工的資遣費或退休金數額?)沒有。大部分的員工意見,只是關心如何計算年資。(被告訴訟代理人那些單位主管或員工知道96年4月11日有讓渡契約書的訂立?)食品場、畜產場、農產場等三人主管知道,裡面沒有公告。(被告訴訟代理人:96年3月之後有無召開自救會?)各單位主管只要有空閒時間會閒聊談論,但是沒有正式開會,也沒有做出具體的決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96年10月11日與原告所簽的合約,有無經過自救會討論?)之前各科室主管有共識,要賣給思牧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源益公司讓渡的設備散布在何處?)各科室都有。(被告訴訟代理人:96年4月11日有無到場點交?)呂董事長有到場,大家也都知道東西分散在那裡,沒有實際點交,但有清冊為憑,清冊就是那天交給我的,至於他如何做好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何時交付支票給你?)確切日期我不太清楚,在公司2樓辦公室交付的,受款人要寫我的名字,因為當時沒有特別的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付款日期為何?)97年7月23日,日期有修改過,交給我的時候就修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另名證人 林素香 亦到庭證述:伊知悉公司有員工自救會,3月22日開會之日參加之人大部分是各部門主管,再由主管轉達員工知悉,因為員工如果全部參加開會,工廠作業會停擺,...當天所有參加的幹部及員工有推選出己○○為代表,伊個人認為己○○是當時公司的最高主管所以最適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6頁);自證人己○○及林素香等前開證述可以推知,源益公司之員工自救會係由證人己○○召集籌組而成,並經由各科室主管協助運作進行,各員工對於自救會如何運作並無具體參與及做法,此從證人己○○前開稱述未曾開會做出具體決定及作為對價之支票如何使用分配均無討論一節可明,查該員工自救會雖無源益公司全體員工具體具名加入參與,然己○○既經公司幹部開會推選,自有其代表性,其與源益公司間就系爭設備簽立之讓渡合約書,性質上可認定為源益公司與多數員工間就系爭設備成立之讓渡契約,僅是推由證人代表簽約,此由會議記錄中確有源益公司員工簽名參與可知,證人己○○所述讓渡交易過程應屬實情而非虛詞;原告主張其等間之讓渡為真正應屬可信。
㈡、原告與源益公司之員工自救會於96年10月1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承前所述,原告與源益公司之員工自救會間另於96年10月11日訂立買賣合約,並已點交系爭設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96年10月11日買賣合約書、點交記錄、財產設備清單等為證,另經證人己○○到庭證稱:「(與原告乙○○交易情形?)沒有交易的細節,我們都是利用在公司工作之餘閒談,...,呂董讓渡給我們的時候,原告也知道,買賣何人主導我不清楚,我們的意思是要賣給有用的人去用,那天呂董要來,我們去找呂董問這部分的公司不運作,員工怎麼辦,呂董說只是剩下設備而已,我們主管說那些設備隨便賣可以換現金就好,當時我們有打算要賣給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2頁),證人己○○亦坦承沒有交易細節,僅是因為原告所經營之思牧公司可以利用系爭設備,故打算出售給原告或其經營之公司,而原告亦自承證人己○○原是打算賣給公司,僅是公司內部尚有意見要整合及帳務問題要處理,而因迫於將被拍賣在即,故由伊先行買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證人己○○之證述情節,與原告到庭所為陳述交易過程大致符合,是原告主張其等間之交易非虛偽等詞應為可採。
㈢、第2項之買賣契約是原告向何人購買?價金多少?點交是否真正?⒈承上所述,原告與源益公司之員工自救會間成立買賣合約,
係由證人己○○代表簽訂,而其出賣人為何人,依據證人己○○所證述凡是源益公司所屬員工均為員工自救會成員,而本件至少推選己○○之人均為出賣人,有會議紀錄簽名單可稽,僅是由己○○代表而為,而系爭設備出售總價金為180萬元,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並提出支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原告係與源益公司所屬員工購買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總價金為180萬元等情,可堪認定為實。
⒉至於本件有無點交之情,乃需再探究者。而查原告主張系爭
設備業已點交之情,亦提出96年4月11日點交記錄並清單、96年10月11日點交紀錄並清單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6-2
5頁、第27-36頁),而證人己○○亦證述系爭設備沒有實際點交,但有清冊為憑,大家均知悉設備分散在科室何處等語在卷,原告亦自承己○○受讓自源益公司的東西再轉給原告的部分是以清冊為主,也有會同陳里己律師到廠房點交等語,而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亦有明文,而系爭設備原在源益公司廠房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雖未實際交付占有,但出讓之時均經訂立協議暨讓渡合約、買賣合約並點交記錄,亦如上述,則參照前開民法規定,系爭設備因此已移轉占有予原告甚明,是系爭設備應認已為點交無誤。
㈣、源益公司出售本件標的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效力為何?⒈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參照
),而股東會則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故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並參照),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及第69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兩判決參照)。既係不生效力之行為,自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參照),故甲公司與丙所訂之租賃契約,於經甲公司股東會依法追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下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律座談會做成上述意見可供參考。
⒉本件系爭設備之受讓,參照上述法律座談會意見及證人林素
香證述系爭設備乃為公司固定資產目錄上所列資產,則其出讓自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系爭設備讓渡有無經過源益公司召開股東會採行特別決議始出讓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然系爭設備之讓渡有無經源益公司特別決議之決定後始行出讓,原告對此部分依法無須舉證證明之,即便源益公司出讓系爭設備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是源益公司與員工自救會間之讓渡契約效力有無之問題,至原告與源益公司之員工自救會間買賣契約效力為何,受讓是否適法有效則需另為探究之,附此敘明。
㈤、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948條之善意受讓保護規定?⒈承前所述,原告已受系爭設備之點交,業如前㈢⒉所述則其
點交有無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規定,則需再探究之。而按「動產之受讓人佔有動產,而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而所謂善意受讓之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而言,此項要件是於受讓時為善意為已足,如其後知為無權處分之物仍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
⒉而查,原告受讓系爭設備係經與源益公司之員工自救會訂立
買賣合約後,以點交記錄之方式讓與占有,其等間除有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外,亦有占有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而原告於系爭設備受被告查封時固雖在場,然此部分對於讓與人與源益公司間交易行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尚屬有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在源益公司經營工廠,對於源益公司與員工自救會間之交易其明知無效云云,然源益公司究竟有無召開股東會議進行特別決議,衡情乃屬公司之內部經營運作之事務,此難以為一般人所足知悉,而原告所經營之思牧公司固在源益公司之廠房內營業,對此重大事務是否知悉尚未經證明,被告僅以推測之詞即認定其對源益公司之內部事務應屬知悉一節亦屬率斷,是被告應對原告為惡意而受讓一事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對此部分並無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源益公司違反特別決議而為讓渡之情尚屬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受讓時為善意應為可信。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執行編號所示之系爭設備原告既因與員工自救會訂立買賣合約並點交後因善意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則雖其受讓時間為查封之後,然員工自救會取得占有之時為查封之前,且原告係因善意而取得,則其等間之受讓自屬有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對其所有系爭設備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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