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肆點零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伍公克)及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夾鏈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貳點捌公克)及伍拾貳包(毛重共參拾點玖伍公克)、玻璃球管拾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肆點零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伍公克)及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夾鏈袋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貳點捌公克)及伍拾貳包(毛重共參拾點玖伍公克)、玻璃球管拾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
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1年1月20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4年間,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
年1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1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1小時內,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1日11時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通緝,在屏東縣○○鎮○○路為警發現而展開追捕,迄同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某民宅內為警緝獲,並在其為警追捕過程中遭扯落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03公克,空包裝總重2.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
2.8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成分之空夾鏈袋3包而查獲。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甲○○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於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包(毛重共30.95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14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5年即又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甚多,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故依該條例規定減刑2分之1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分別在被告背包及其住所內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4.03公克,空包裝總重
2.25公克)及3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8公克)及52包(毛重共30.95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海洛因毒品,衡情已黏沾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空夾鏈袋3包及玻璃球管14支分別為被告用以分裝或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毒品之容器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被告雖自稱有的用過,有的沒有,惟因其等與扣案毒品放置於一處被警查獲,衡情均已分別沾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故亦可視為被查獲之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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