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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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甲○○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仍留置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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