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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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不詳簡餐店之廁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施用時間是在採尿前4天內,遺忘確切時間等語無訛,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刑之執行甫易科罰金,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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